案情简介:未经许可复制录音制品,是否构成侵权
A公司(甲方)与B公司(乙方)分别就任贤齐12个专辑86首(15张碟)录音作品签订合约,合约明确甲方(A公司)对任贤齐有关演唱歌曲专辑享有录音著作权,约定将其独家授权乙方(B公司)于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台湾、澳门地区)发行盒带与激光唱片两种产品。双方并约定了具体的权利、义务。2001年5月8日,C出版社因在MP3《任贤齐经典MP3》中使用了歌曲58首、在中国大陆地区发行3000张而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支付著作权使用费人民币20880元。2001年4月23日,B公司以C出版社侵权向法院起诉。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未经两公司方任何授权许可,擅自复制了载有两公司拥有权利的原唱曲目的MP3光碟。而第一被告未经两公司方任何授权许可,擅自出版发行了这些MP3光碟。两被告的共同故意侵权行为使两公司方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向两两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构词侵权
A公司是涉讼的录音制品的制作人,B公司则是权利人授权许可的按其合同约定方式和范围复制使用的中国大陆独家发行人,两公司享有其制作的录音制品的邻接权。被告C出版社未经录音制作人许可,委托被告大厂彩虹公司复制部分两公司享有邻接权的录音制品,尽管被告是以MP3格式制作光盘,但其对两公司录音制品仍属于复制并以经营为目的。被告大厂彩虹公司未尽审核义务,因此,两被告共同构成侵犯两公司的邻接权,即侵犯了两公司作为录音制作人的著作权,被告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两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承担责任的方式和赔偿数额应酌情确定。被告C出版社以法定许可不构成侵权、被告大厂彩虹公司以侵权责任应由委托人承担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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