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否可适用著作权保护
2007年5月,白某制作完成了涉案作品“跑驴”,该作品底座刻有“北京鬃人白”的字样。涉案作品曾多次在公开场合展出。2009年9月,白某购得被告北京稻香村公司生产的“老北京”广式月饼一盒,单价146元。月饼的包装盒和手提袋上使用了涉案作品“跑驴”,具体使用情况为:(1)手提袋一面的左上部使用1次,该面还有“老北京皮影”、“老北京冬虫儿”、“老北京京剧”3幅图画。(2)月饼大包装盒盒顶左侧中部使用1次,该面还有“老北京皮影”、“老北京冬虫儿”、“老北京京剧”、“老北京兔儿爷”、“老北京沙燕风筝”、“老北京四合院”6幅图画。(3)大包装盒内装有6例独立小包装盒,每个小包装盒在盒面上使用4次,小包装盒上也有上述6幅图画。经比对,月饼包装盒上使用的“跑驴”作品与白某创作的“跑驴”作品具有一致性。白某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未支付使用费,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将白某独自创作的涉案作品“跑驴”作为其月饼包装的一部分,并进行了颜色的修改,获利巨大,侵害了白某的署名权、修改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白某于2010年3月1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在《北京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白某经济损失53万元。(4)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应当认定构成侵权
法院认为,北京鬃人是源于清末、流传于北京地区的特色民间工艺艺术,已被评为北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北京鬃人艺术作为代代相传的手工技艺,本身具有非物质的特性。白某是北京鬃人艺术的传承人,在吸纳传统工艺和艺术风格的基础上制作完成的“跑驴”作品,是以有形载体形式表现的民间艺术作品。民间艺术作品可以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目前,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相关保护办法至今并未出台。在此种情况下,如民间艺术作品符合著作权法上作品的条件,可适用《著作权法》进行保护。本案中,白某持有“跑驴”作品原件,且其兄白大成出庭证明该作品系白某所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白某为该作品的作者。虽“跑驴”属于北京鬃人的传统制作项目,但并无证据证明白某创作的“跑驴”作品与之前的鬃人作品相同,故确认涉案作品“跑驴”具有独创性,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被告在其生产月饼的包装盒上使用了涉案作品“跑驴”,且包装盒上的“跑驴”作品与白某创作的涉案作品“跑驴”具有一致性,不构成对修改权的侵害,但确系自立体三维作品到平面二维作品的使用,属于复制行为之一。关于被告辩称月饼包装上使用的是“跑驴”图片,但未举证证明月饼包装上使用图片的合法来源,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未经许可使用白某创作的“跑驴”作品,未署姓名,亦未支付报酬,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责任。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适用著作权保护
北京鬃人系传统技能类的非物质文化遗产。2011年2月25日《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通过标志着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法保护体系即公法保护体系的完善。涉案鬃人作品“跑驴”同时也属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私法保护现行《著作权法》第6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该保护办法至今尚未出台,故在审理该案件时出现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由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办法并未出台,涉案作品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法院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应驳回白某起诉。有观点认为虽然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办法并未出台,但从《著作权法》第6条的文义解释来看,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可以受到著作权保护的,只不过由于其具有不同于一般作品的特殊性,故需另行制定特别保护办法。从司法适用角度来看,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办法未出台之前,如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符合《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条件,可适用《著作权法》进行保护,但同时需兼顾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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