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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台擅自录制电视剧并播放 是否构成侵权

此文章帮助了479人  作者:贵阳知产李建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电视台擅自录制电视剧并播放,是否构成侵权

山西A剧社(以下简称A剧社)与中央电视台影视部签订了一份联合拍摄五集蒲剧电视剧《西厢记》的合拍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该剧的无线电视播放、发行权属A剧社,收益归A剧社;该剧的有线电视版权及收益归中央电视台影视部。该剧拍摄完毕后,1997年3月31日、4月2日,中央电视台在文艺频道(8频道)播放了该剧。中央电视台播放时,被告山西省临猗县电视台予以录制,并于1997年5月20日、27日在其无线台播放了该剧,并在剧前加播有特约广告及飘字广告。A剧社认为,临猗电视台未经其同意,擅自录制并通过无线台播放其拥有无线电视播放、发行权的蒲剧电视剧《西厢记》,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于是向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临猗电视台赔偿经济损失608098元。

法院判决:应当认定构成侵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A剧社对《西厢记》电视剧享有发行权及无线电视播放权和许可他人播放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被告临猗县电视台在未取得该电视剧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无线台播放该电视剧,使用该作品,且用于营利性活动,已构成对A剧社著作权的侵害,对A剧社因此侵权行为而遭受的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临猗县电视台赔偿A剧社A剧社经济损失60万元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中央电视台影视部与A剧社签订合拍五集蒲剧电视剧《西厢记》的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该剧的无线电视播放、发行及收益权归A剧社,其权利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电视台在未取得该电视剧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录制并在其无线电视台播放、使用该作品,已构成对A剧社著作权之播放权的侵害。A剧社在社会上发行《西厢记》录像带,是其著作权之邻接权的一项民事权利。电视台复制《西厢记》电视剧目的是为了播放,并非发行、出售,故其行为只是影响了A剧社的发行量,而非侵犯A剧社的发行权。鉴于《西厢记》已在中央电视台发表,电视台的县级台规模,提供的录像带发行情况统计表与电视台电视台覆盖的关系,加之运城地区各市县的经济发展水平,单位、个人收受能力的限制,电视台除应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还应酌情赔偿发行权受影响后的可得利益损失。为充分保护著作权人的邻接权,应对电视台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即复制的一套录像带予以收缴,并责令其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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