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未经许可发行录音制品,是否构成侵权
A公司称,四被告未经A公司授权,擅自出版、复制、发行、销售上述A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利的曲目,严重侵犯了A公司的合法权利,给A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1)丽星经营部和金翼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并移交销毁侵犯A公司录音制作者权的录音制品;力华公司和黑龙江文化音像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并移交销毁侵犯A公司录音制作者权的录音制品;(2)四被告在《人民日报》海外版上发表声明,向A公司公开赔礼道歉;(3)四被告共同连带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31.8万元人民币、为调查被上诉人侵权行为和起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人民币;(4)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丽星经营部否认2001年8月6日销售过被诉侵权光盘,而A公司未提供公证购买的票据,其所提交的[2001]长证内经字第3040号公证书也未附注相关的证据清单。另外,司法部、国家版权局于1994年8月29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在查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发挥公证作用的联合通知》规定,著作权证据保全公证由事实发生地公证处管辖。保全证据时所拍照的照片、录像带及实物、发票等应在清单中列明。而A公司提交的[2001]长证内经字第3040587号公证书在管辖及证据清单的列举方面均不符合《联合通知》的要求,对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光盘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由于A公司未能提供涉诉16首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的相关证据,仅以一份“版权认证书”和两盒CD盘证明其权利归属,又因该二证据的有效性和真实性未被确认,故A公司主张对涉诉的16首音乐作品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证据不足,A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A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构成连带责任
A公司提供的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出具的“版权认证报告”业经我国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公证,并加盖有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专用章。该文件可以证明A公司就本案主张的权利在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进行过版权登记的事实。同时综合被诉侵权CD光盘彩封背面印有“新力音像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字样和A公司在香港地区公开出版过CD光盘彩封上记载的首次出版时间、正版标识以及四被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明等情况,可以认定A公司享有在本案主张的录音制作者权利,无需要求A公司再提供词曲作者或表演者的许可证明。黑龙江文化音像出版社作为录音制品出版发行单位,明知本案涉讼歌曲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属A公司所有,却违法委托力华公司复制该歌曲CD光盘,并盗印A公司光盘彩封公开谎称经A公司授权,黑龙江文化音像出版社的行为显系侵权。作为依法设立的复制光盘的企业,力华公司为了赢利违反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为黑龙江文化音像出版社复制侵权CD光盘,从而使侵权光盘完成复制并发行。因此,黑龙江文化音像出版社和力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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