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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期间创作作品 是否应当支付报酬

此文章帮助了238人  作者:贵阳知产李建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实习期间创作作品,是否应当支付报酬

《现代金报》系由现代金报社创办。吕某自2006年10月11日至2007年2月10日间在现代金报社实习,实习期间现代金报社未向吕某支付劳动报酬。吕某称,吕某在现代金报社实习期间,A报社在其创办的《现代金报》上陆续发表了由吕某撰写的文章15篇,但未向吕某支付相应的报酬。A报社的行为侵犯了吕某的著作权,要求A报社支付吕某报酬3万元。

法院判决:应当认定共同享有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现吕某提供的15篇刊登于《现代金报》上的文字作品,其署名为“记者边城雨、实习生吕某”、“记者程潇龙、实习生吕某”或“记者边城雨、程潇龙、实习生吕某”,因本案中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作品系吕某、边城雨或程潇龙单独创作,故应当认定该15篇作品系吕某与边城雨或程潇龙的合作作品。这15篇作品的著作权应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属于职务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职务作品一般具备作者是该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创作的作品属于作者所在单位工作职责范围等法律特征。吕某吕某作为A报社现代金报社的实习生,虽未与现代金报社建立正式工作关系,但吕某自愿去报社实习,A报社现代金报社也同意接收吕某,并将其安排在特别报道部工作,对该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在实习期间,吕某作为报社的实习生应当知道撰写稿件系报社工作人员的工作职责,吕某创作作品,并被《现代金报》刊登,两者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实际的联系,属于劳动力的转化和利用,可以确定吕某属于现代金报社特定形式的工作人员。分析本案中的15篇作品的内容,多为新闻类作品,而非文学作品。从新闻实践来看,吕某在采访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向被采访者披露现代金报社工作人员的身份,在作品的创作中利用了现代金报社工作人员的身份条件。而且,吕某及合作作者在实习期间不时地向现代金报社递交撰写的稿件,现代金报社也陆续在《现代金报》上刊登吕某及合作作者撰写的作品,并同时署上吕某姓名,这至少是对吕某持续参与合作创作的行为表示默许。通过两者之间定期的行为模式,可以认定,双方均表示将吕某及合作作者的共同创作行为纳入报社特有的工作任务范围。吕某创作作品应当属于作者所在单位的工作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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