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未经授权向公众提供点歌渠道,是否构成侵权
叶某称:A公司未经叶某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将叶某享有著作权的词曲音乐作品以卡拉OK点歌的方式向公众进行商业利用。鉴于此,叶某通过公证机构,对A公司处涉嫌侵权的《赤足走在田埂上》等39首电视音乐作品进行公证取证。A公司的行为给叶某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制止A公司的侵权行为,保护叶某的合法权益,维护规范有序的市场秩序,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A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叶某著作权的行为;2.A公司赔偿叶某经济损失75000元,制止侵权合理开支4640元,共计79480元;3.A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应当认定构成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在已经生效的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中法民三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爱的等路》词曲作者为叶某,在A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叶某是音乐作品《爱的等路》的词曲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结合叶某提交的公开出版物以及底稿,在A公司没有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可以确认《爸爸的草鞋》等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是叶某,《昨夜之灯》的曲作者是叶某。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2012)鄂黄冈证字第2246号公证书所载事实以及所附光盘的内容,可以认定A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内通过卡拉OK伴奏系统及放映设备,向不特定的消费者公开播放《赤足走在田埂上》等电视音乐作品。从署名情况、独创性、拍摄目的等方面,对A公司播放的《流浪者的独白》等电视音乐作品进行判断,上述电视音乐作品都没有制片方、导演等的署名,没有情节或情节十分简单,拍摄目的也主要是为了服务于歌曲演唱,因此均不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词曲部分的著作权应当由词曲作者享有。
A公司未经授权播放案涉《赤足走在田埂上》等电视音乐作品,且未能提供合法来源,侵害了案涉电视音乐作品词曲作者的复制权和表演权,其中《外婆的澎湖湾》等电视音乐作品没有署上叶某的名字,A公司播放上述作品时同时侵犯了叶某享有的词曲作者的署名权。A公司侵犯了叶某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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