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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盗版的录像制品 是否侵犯其著作权

此文章帮助了285人  作者:贵阳知产李建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销售盗版的录像制品,是否侵犯其著作权

A公司称,Gullane(Tomas)Limited享有作品《托马斯&朋友》的全部著作权。2008年11月25日,A公司经Gullane(Tomas)Limited许可,独占享有作品《托马斯&朋友》的复制权、发行权等。陈某在未经A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公开销售侵犯上述著作权的侵权产品,非法获取经济利益,同时给A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据法律的规定,陈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销售侵犯著作权人著作权的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著作权人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A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陈某立即停止销售《托马斯&朋友》盗版光盘的侵权行为;二、陈某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0000元;三、A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应当认定构成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Gullane(Tomas)Limited享有节目《托马斯&朋友》电视系列100至1500音像作品的著作权,该公司授权A公司取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生产、销售、发行以及宣传上述作品的权利,《托马斯&朋友》在中国地区合法出版的光碟上有A公司的署名,且陈某未能提供相反证明,因此,本院认定A公司为《托马斯&朋友》电视系列100至1500音像作品中国地区著作权的权利人。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陈某销售的《托马斯和朋友》光碟的内容与A公司发行销售的《托马斯&朋友》内容相同,且陈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托马斯和朋友》的来源合法。因此,可认定陈某销售《托马斯和朋友》是盗版的录像制品,陈某的上述行为侵害了A公司享有的《托马斯&朋友》的相关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A公司请求陈某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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