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在包装上使用他人画作,是否侵犯著作权
原告李某称:原告李某创作完成的《和谐十二》作品,发表在2009年8月贵州人民出版社出版的《蜡染艺术》一书中。李某曾将该涉案作品的使用权(蜡染上使用除外)转让给原告邓某,由邓某维护著作财产权。被告A公司以促销为目的,擅自在其销售的商品上裁切性地使用了李某的上述画作。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李某的署名权和邓某的著作财产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就侵犯著作财产权赔偿邓某经济损失20万元;被告停止使用涉案图案,销毁涉案包装盒及产品册页;被告就侵犯李某著作人身权刊登声明赔礼道歉。
法院判决:应当认定构成侵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从事蜡染艺术设计创作多年,先后被文化部授予“中国十大民间艺术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2009年8月其创作完成的《和谐十二》作品发表在贵州人民出版社出版的《蜡染艺术》一书中,该作品借鉴了传统蜡染艺术的自然纹样和几何纹样的特征,色彩以靛蓝为主,描绘了一幅花、鸟共生的和谐图景。但该作品对鸟的外形进行了补充,对鸟的眼睛、嘴巴丰富了线条,使得鸟图形更加传神,对鸟的脖子、羽毛融入了作者个人的独创,使得鸟图形更为生动,对中间的铜鼓纹花也融合了作者自己的构思而有别于传统的蜡染艺术图案。2010年8月1日,原告李某与原告邓某签订《作品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李某将涉案作品的使用权(蜡染上使用除外)转让给邓某,由邓某维护受让权利范围内的著作财产权。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九项所称的美术作品,是包括绘画、书法、雕塑等,通过用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独特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艺术作品,其中绘画作品主要是以线条、色彩等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艺术作品。因此,在包装说明上使用他人的绘画作品,满足侵权的客观条件。同时,经过细致比对,本案所涉产品贵州辣子鸡等包装礼盒和产品手册中使用的花鸟图案与涉案《和谐十二》画作,在鸟与花图形的结构造型、线条的取舍与排列上一致,只是图案的底色和线条的颜色略微存在差别,通过对整体效果进行观察,存在图案的底色和线条的颜色差别正是成为侵权的掩饰手段而已,并非独创性的智力劳动;第三人主张其设计、使用在A公司产品包装礼盒和产品手册中的作品创作于2006年,但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可以佐证自己具有作品的创作,而李某的涉案作品已经于2009年发表在《蜡染艺术》一书中,且书中画作直接注明了作品创作日期为2003年,由此可以认定李某的涉案作品创作并发表在先。在A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产品之前,李某即发表了涉案《和谐十二》作品,A公司有机会接触到原告的作品。据此,可以认定第三人有抄袭李某涉案作品的故意,A公司在生产、销售涉案产品包装礼盒和产品手册中部分使用原告的作品,侵犯了他人对涉案绘画美术作品的复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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