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擅自使用他人作品付费点歌,是否构成侵权
2013年4月11日,A公司申请昆明市国正公证处到B公司经营的KTV量贩朝圣6号包房进行证据保全,保全到该营业场所的点歌系统中存在上述涉案的232首作品,并且可以放映这一事实。A公司为此支出了公证保全费、律师费及招待费等。A公司认为B公司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在侵权成立的情况下,B公司应当为其侵权行为向A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A公司要求B公司停止侵权的主张,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要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A公司要求B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由于A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非法所得,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法院考虑涉案音乐作品的类型、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和B公司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经营档次和规模以及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定B公司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92800元。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本案中A公司及个人分别是涉案232部音乐电视作品的制片者,享有著作权。音集协作为经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其与A公司及个人签署的授权管理合同,有权管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权利的行为提出诉讼主张。认为其所采用的点歌软件及设备都是付款向经营公司购买的,购买设备的费用已经包括了上面所带的歌曲应支付的版权费用,但不能举证证明其购买的音乐电视作品的具体名称,也不能证实其购买的音乐电视作品是否就是涉案的232首音乐电视作品,更不能证明播放涉案的作品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故认为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至于所主张的应该首先向其协商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的问题,因法律并没有应当先协商后起诉的相关规定,其认为有恶意索要赔偿费嫌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在未获得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场所放映涉案歌曲的行为,侵害了作品放映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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