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未经许可放映音乐作品营利,是否构成侵权
2011年10月26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来到位于杭州市下沙商贸城二区三幢的“豪歌迪下沙店”KTV,进入B32包厢内进行消费。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包厢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点播了《爱的太傻》、《HappyWakeUp》、《Stop》、《差生》、《阿么》、《冬天快乐》、《少年中国》、《梨花香》、《秀才胡同》、《下个路口见》《两天》等歌曲,上述点播过程由葛某使用公证处提供的JVC数码录像机对播放画面进行了录像,消费结束支付消费款后取得了由该KTV经营场所工作人员出具的加盖有“杭州豪歌迪娱乐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钱塘公证处随后将上述现场拍摄取得的数码录像内容经公证处计算机刻录设备刻录至DVD光盘,并就上述公证内容出具了(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7966号公证书。音集协认为,A公司未经其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营业场所放映了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法院判决:应当认定构成侵权
音集协提供的与B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B公司将涉案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以专有的方式授权给音集协行使,且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及合同自动续展的条件等,音集协据此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合法诉权;涉案公证书公证程序合法、内容记载明晰、歌曲取证时间合理;音集协原审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中收录了涉案的《爱的太傻》、《HappyWakeUp》、《Stop》、《差生》、《阿么》、《冬天快乐》、《少年中国》、《梨花香》、《秀才胡同》、《下个路口见》《两天》11首歌曲的音乐电视作品,该精选集所附的内页也明确载明B公司系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且该光盘经原审当庭播放与前述公证书所附录像光盘的内容相同。虽然A公司就音集协的权利主张提出多项异议,但在其未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形下,音集协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实A公司实施了涉案被诉侵权行为,音集协对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合法拥有诉权,为提起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
律师说法:是否应认定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据此,因涉案专辑的外包装盒载明该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该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而该出版物的内页载明涉案11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B公司;同时,根据本案著作权人与音集协的约定,原审法院认定音集协享有涉案11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A公司关于无法确认涉案光盘系正版光盘、著作权人是否在合作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的抗辩主张,因其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不予采信。A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KTV中向公众提供《爱的太傻》、《HappyWakeUp》、《Stop》、《差生》、《阿么》、《冬天快乐》、《少年中国》、《梨花香》、《秀才胡同》、《下个路口见》《两天》11首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侵犯了音集协对该11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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