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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允许复制公司软件源码 是否构成侵权

此文章帮助了542人  作者:贵阳知产李建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未经允许复制公司软件源码,是否构成侵权

A公司称:万某系A公司原副总经理,在A公司工作期间,参与并主持了A公司多项软件的研发工作。从2002年起,万某未经A公司允许,多次复制使用A公司拥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的部分源码,侵犯了A公司的软件著作权,给A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A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万某赔偿经济损失及因调查万某侵权行为而支付的鉴定费、审计费、律师代理费共计5142012.52元。

法院判决:应当认定构成侵权

2002年10月,万某联系金信万凯公司为北京西科姆公司开发SSBB系统软件,后来万某在其研发的CSP软件中复制了A公司的部分文件源码。万某称上述行为的责任应由金信万凯公司承担。法院认为,万某并不是金信万凯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积极联系金信万凯公司并直接开发了侵犯A公司软件著作权的CSP软件,且其系A公司的DAMSCSP软件、DTCERT库软件、DAICCSPV2.0软件的研发负责人员,其应当知道上述软件的源码,其复制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构成对A公司软件著作权的侵犯。另外,万某称A公司的DAICCSPV2.0软件研发完成时间是2003年5月,而万某研发的被控侵权CSP软件是2002年12月签订开发合同,万某开发的软件在得安软件研发完成之前,没有侵犯其著作权。法院认为,万某仅证明了被控侵权CSP软件的研发开始时间,对完成时间没有证据证明,无法证明其开发软件的完成时间在A公司软件完成之前,所以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法院认为,万某该被控侵权行为侵犯了A公司DAMSCSP软件、DAICCSPV2.0软件、DTCERT库软件著作权。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个人承担责任

在侵犯著作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万某作为A公司的副总经理,在知道A公司涉案软件源码的情况下,进行复制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万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B公司的股东为江某,但该二人并未出资,实际只有万某一人。万某个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应当由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从27号、28号邮件的内容可以看出2004年,万某向广东数字公司提供了“安全中间件”源码,而鉴定报告则能证实万某所提供的“安全中间件”源码与DTCERT库软件源码基本相同。综合上述证据再结合万某系A公司研发DTCERT库软件时的负责人员,应当知道上述软件的源码的事实,因此,万某该被控侵权行为侵犯了A公司的DTCERT库软件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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