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有无消费者点播,是否影响侵权行为的构成
A公司认为尹某未经其授权,擅自在其经营的唐龙娱乐会所内使用涉案作品并向公众提供点播放映活动,侵害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尹某:立即停止侵权;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20400元;赔偿A公司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共计4574元(包括公证费12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取证消费165元、其他合理费用159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B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授权合同,以及C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转授权合同能够证实,A公司已经依法取得《伤心情歌MV精选》DVD光盘上所列作品,包括涉案作品在云南省范围内以自己名义行使相关著作权利的权利,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关于“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的规定,A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三,A公司提交的3106号公证书能够证实,尹某未经涉案作品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向公众提供涉案的33首作品的放映服务,该行为已侵害A公司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相关著作权利,已构成侵权。
律师说法:构成侵权
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向其出售点歌系统的供货商对涉案作品享有相关著作权利,因此即使其向该供货商就使用点歌系统中的曲库付过费,并不能使当然取得使用涉案作品的合法权利,而且提交的KTV点歌系统设备购货合同也只能证实,上述供货商只向就点歌系统及其中的点歌软件本身的质量、维修及使用培训承担相应售后服务和责任,换言之,供货商仅仅向能够正常使用点歌系统及点歌软件提供了保证,并未对点歌软件中的作品的相关知识产权提供保证,因此不成立。主张其没有侵权的理由之二,是认为涉案作品是A公司自己点唱并播放,其并没有点播,因此不构成侵权。虽然经营场所播放的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相关音乐电视作品是消费者主动点唱的,但这些被点唱的作品是由点歌系统播放的,而点歌系统又是设置并以营利为目的提供给消费者使用的,因此可以认定涉案作品就是播放的,而且,只要的点歌系统在未经涉案作品相关权利人,如A公司许可的情况下,能够向普通消费者提供正常的点播服务,涉案作品是否有消费者点播,是否为消费者知晓,都不影响侵权行为的构成。据此,未经A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向不特定的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点播服务,该行为已经构成对A公司的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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