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未通知即与其他出版社合作,是否侵犯优先签约权
2013年5月,A公司、B公司以江某违反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优先签约权的约定,由于江某没有告知B公司,致使B公司丧失了与儒意欣欣公司就涉案作品《蚀心者》相互竞价的权利,也从而导致B公司丧失了优先签约权的基础。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江某:1.向B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2.赔偿A公司、B公司合理费用支出30071.8元。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与A公司、B公司就其创作的作品签订的出版合同相比较而言,儒意欣欣公司与其签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中给予《蚀心者》一书出版合作的对价条件优于A公司、B公司,故本案中不存在同等出版合作条件,而且其没有通知B公司的义务。本案从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来看,江某于2012年4月10日与儒意欣欣公司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之前或之时,其并未将儒意欣欣公司给予其《蚀心者》一书的出版条件告知B公司,而江某作为该协议一方,有义务告知B公司另一方给出的条件是什么,这也是B公司行使优先权的前提。因为江某何时创作完成新作品,何时与其他公司联系出版合作事宜,其他公司给出的具体出版条件,B公司均无法知道。因此,江某的行为侵害了B公司的优先签约权。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构成违约
《补充协议》第六部分“其他事项”约定,B公司对江某新创作的作品在同等出版合作条件下享有优先签约权。对于优先签约权的行使方式,双方当事人的理解不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也无证据表明出版行业对优先签约权的行使有着约定俗成的惯例可以遵循。对此,本院认为,优先签约权的行使,应当兼顾出版商利益的保护和作者创作积极性的维护,实现出版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出版商行使优先签约权的基础是其知晓作者有新作品问世并准备出版,该事项的知晓有赖于作者的通知,因此,通知是优先签约权条款项下作者的合同义务。本案中,江某在没有通知B公司的情况下即与其他出版商合作出版其新作品,违反了《补充协议》中关于优先签约权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补充协议》中优先签约权的约定不受违约责任条款的约束,因此,江某的违约行为不适用于违约责任条款中50万元违约金的约定。本案中,B公司并未因江某的违约行为而遭受实际损失,江某的违约行为给其带来的是交易机会的损失,即丧失行使优先签约权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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