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以摄影作品为背景宣传景点,是否构成侵权
2010年10月15日,桂某称,同年4月8日,其发现A公司在《江南游报》2008年3月13日第15版、3月20日第13版、4月3日第10版、4月10日第15版、4月17日第17版、5月22日第15版、6月5日第13版、6月26日第15版、7月3日第15版、7月10日第15版、7月17日第20版、7月31日第15版、9月4日第20版、9月20日第15版、9月18日第20版等版面上,未经其同意,以高盈利为目的违法使用其精心创作的摄影作品“中国第一长发女漂流双溪”,严重侵犯其署名权、报酬权和作品完整权。
法院判决:不构成侵权
本案中,A公司在《江南游报》上刊登以涉案摄影作品为背景、旨在宣传双溪漂流景点的报花广告,属于对涉案作品的一种使用方式。A公司在使用涉案作品的过程中,受报花广告特性所限未署背景图片摄影作者姓名,其行为不同于故意删除摄影作者署名。A公司作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之一,其可以根据合同约定,通过在媒体上刊登广告图片等形式自行使用涉案作品,而不需要征得桂某的许可和支付报酬。B报社、A公司在发布涉案广告时亦未对涉案摄影作品进行歪曲、篡改,B报社作为广告发布者也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桂某未能举证证明B报社、A公司的行为侵犯其署名权、获得报酬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其他著作人身权,对桂某要求B报社和A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署名权、获得报酬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以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是否侵犯了其作品完整权
本案中,桂某与A公司在2001年7月20日签订了《关于拍摄杭州双溪漂流景点及中国第一长发女漂流双溪创作照片》的协议,约定桂某与A公司就涉案作品共同享有著作权,但作品的署名权归桂某所有。后双方又在2005年10月25日“关于双溪旅游公司和桂某共同诉讼澳门豆捞总公司摄影作品侵权”的协议中,再次确认了涉案作品由双方共有著作权。虽然A公司作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之一,有权以宣传双溪漂流景点为目的使用涉案作品,但由于署名权是作品的作者表明身份的权利,也是桂某作为涉案作品的作者应当享有的法定权利,且桂某与A公司就该作品的署名权问题作了约定,因此,A公司在使用涉案作品时应当指明作者姓名。虽然涉案广告在使用涉案作品时确实存在对该作品溪水、远山部分进行裁剪的事实,但这种极为微小的裁剪,是因为涉案作品作为广告使用的特性需要受到报纸版面的限制,而进行的技术手段的处理,并未对涉案作品的结构、布局、人物等属于作品本身的要素作出改动,亦未改变涉案作品的主旨思想和内涵。因此,B报社、A公司并未侵犯桂某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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