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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11-19
根据中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1款和第15条的规定,绝对不起诉有三种情况:一种是构成犯罪;一种是没构成犯罪,但构成违法;再一种是既不构成犯罪也不构成违法。第一种情形是指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在程序上不需要追究,如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犯罪嫌疑人死亡,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第二种情形是没有构成犯罪,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行为是违法的,如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14岁以下未成年人犯罪或14岁以上16岁以下实施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不能控制和辩认自已行为的精神病人实施的危害行为。第三种情形是既不违法又不犯罪,被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纯属错拘、错捕的。如某甲被公安机关拘留后提请检察机关批捕批捕后,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发现犯罪行为并非某甲所为,或某甲的行为本身就是合法的。
《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3项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1条(修改后的15条)规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绝对不起诉的第一、二两种情形的,国家均不负赔偿责任。对此,笔者有不同看法,因为案件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已经经过了侦查、预审、批捕、侦查终结提请审查起诉等几个环节,对于一些法律常识问题不应该出现错误,如犯罪嫌疑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否已过追诉时效,是否经特赦案件,是否自诉和犯罪嫌疑人,行为是否达到犯罪程度等,都是每一个阶段都要审查的基本问题,特别是在立案侦查阶段,这些都是应该弄清楚的,如果检察机关忽略了这些问题对犯罪嫌疑人拘留和批准逮捕、提请审查起诉,至少说明办案人员工作中粗枝大叶、不负责任,甚至由种种原因故意为之,如果对这些情形国家赔偿法规定一律不予赔偿,不但违背了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初衷,更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以及对司法人员的监督。当然,司法实践中也有例外情况,不能一律给予赔偿,如对于暂时难以查明身份的流窜作案的犯罪嫌疑人,司法机关一时难以断定其是否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对其实施了拘留逮捕,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查明情况后,作不起诉决定的,国家就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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