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37条的规定: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 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 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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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