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遗产税有什么特点?
遗产税,又称继承税,专指财产所有人死亡之后,对其遗留的将要转移给他人的财产按一定程序所课征的税,亦即以死亡公民的遗产为课税对象,以遗产管理人,执行人或受让人为纳税义务人的一种独立的税。与其他税种比较,遗产税的特征表现为:
1、遗产税的纳税环节始于原财产所有人死亡之时。自然人的死亡,是征收遗产税的前提条件。没有死亡这一法律事实则不会发生遗产税法律关系,所以在英国称为死亡税。
2、遗产税的课征客体只能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在具体操作上则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以被继承人的遗产总额为课征对象;二是以遗产受让入所得的遗产作为课征对象。
由于遗产税课征于财产所有人死亡发生财产所有权主体移转的动态运行过程中,因而有人将其归属于流转税之列,但从实质内容来看,不论哪种形式的遗产税,其对象都是静态意义的财产,与财产税的性质吻合,所以开征遗产税的国家一般都将其归于财产税之中。
3、遗产税的纳税主体具有普遍性和限定性。
任何自然人都超脱不了死亡这一生命的必然归宿,作为课征遗产税前提条件的遗产继承关系是社会生活中普遍的、必然的法律关系。,由此决定了遗产税在一个国家具有相当广阔的社会存在面,处于客观的可能性意义上纳税主体具有不确定的广泛性和普遍性。但这一普遍广泛的纳税主体一旦进入现实的、主观意义上的遗产继承关系,则被限定在明确具体的范围,即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或遗产受让人。
4、在税制的操作上,遗产税有三个独特之外:一是免征额大,起征点高。如美国起征点为60万美元,英国为9万英磅,香港为20万港元,台湾为200万新台币,新加坡为50万新元。二是税前扣除和抵免情节规定较多,对家庭成员或配偶之间财产的共有性及被继承人与遗产受让人之间的身份关系特别重视,突出强调了遗产最终归属的社会公益意义。三是课税等级严格细密,边际税率高。
5、遗产税征收繁琐,控税难度较大。遗产税税源分布在社会最基层,作为被继承人生前财产总额的遗产;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权属关系归向不清,存在状况及移转流动的隐蔽性大,透明度不高。
因而对这一税源的控制和课征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纳税主体的自觉性和税务机关深入细致的课税积极性与责任心。同时也有赖入建立和健全有效的遗产继承与课税的监督机制,否则,在现实利益关系的推动下,常态性的遗产税逃税避税行为难于杜绝。
二、我国为什么要征收遗产税?
今天,经过四十余年的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尤其是近十年的社会改革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模式从理论构想逐步走向现实,国家税收体制、公民私有财产权制度及遗产继承制度日趋完善成熟,综合国力不断增强,国民收入和生活水平逐年提高,相当一部分公民死亡时遗留下来的财产种类多、价值高、数额大;而且从社会发展前景的整体形势来看,在不远的将来,随着一部分人先富起来向全社会共同富裕的趋进,公民死亡时留下的遗产还大有增加和扩张的趋势。
因此,就我国目前的状况和发展方向而言,开征遗产税已经具备了客观的现实可能性和明确可靠的立法必要性,宏观的经济体制、法制环境和微观的国民收入生活水平及心理承受能力为其奠定了确定可行的社会基础。同时,根据对各方面的社会利益和价值因素的综合衡量与测评,可以看出,开征遗产税,借助于遗产税形式对私有财产继承关系给予一定的国家限制和干预,使国家参与遗产分配,亦有其内在的客观必要性和科学合理性。概括起来,这种必要性和合理性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开征遗产税,有利于克服私有财产继承制度的消极因素,缓解社会财富分配不公的现实矛盾,推动全社会走向共同富裕的目标。
继承制度以财产私有制为前提和基础,是维护私有制的保障手段,不可避免地带有私有制的各种消极因素,滋生各种物质利益冲突和社会问题。尤其在中国当前经济形势下,社会分配不公平,国民收入过份悬殊,贫富两极相差大,公民私有财产严重不平衡,若不通过遗产税对财产继承予以干预和调节,势必导致社会财富分配不均的状况代代相传,使继承权成为导致财富集中的重要原因,妨碍社会成员共同富裕。
2、开征遗产税,有利于全面推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原则,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各尽所能,按劳分配”是中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分配原则。财产继承制度既是对这一原则的确认和维护,又是该原则的一种例外,其结果是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依赖继承不劳而获的社会效应,从而与社会主义分配原则发生抵触。因此,如果对公民的巨额遗产继承不给以必要限制,势必会使—部分人对继承遗产、不劳而获、父富子荣、夫富妻荣产生依赖心理,助长好逸恶劳、挥霍浪费的恶习和惰性,同时也会滋生一些企图利用不正当手段继承遗产的违法犯罪行为,破坏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开征遗产税,使公民继承的遗产在数量上受到一定的限制,削弱人们对继承遗产的依赖心理,弘扬自力更生、独立发奋的优良传统,引导人们通过诚实劳动、艰苦创业来提高和改善自己的物质生活水平,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双重要求。
3、开征遗产税,有利于国家控制社会财富流向,增加国家财政收入。
中国人口众多,富裕群体规模大、发展快,遗产的社会存在面广,开征遗产税,对于公民个人来说,税负不重,税量不大,但从国家宏观全局度量,集少成多,是开拓了一种比较广阔且很有发展前途的税源,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国家的财政收入,保证了国家财政收入随着国民收入水平的提高而稳步增长。
同时,开征遗产税后,亦能在—定标准上有效控制公民个人资产占有量,抑制个人财富在短期内的超规模增长,引导了资金的社会投向渠道,把-部分消费资金转化为生产建设资金或社会公益、福利资金,有利于扼制消费资金的恶性膨胀,缓解社会总需求超过总供给的矛盾,促使国家经济建设步伐的加快。
4、开征遗产税,是在当今国际形势下,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保持与国际税制同步的需要。
税收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标志之一,以属地主义为原则课征遗产税既是国际税法的惯例,也是现代化世界各国课征遗产税的通行规范,由于现实存在的外国征收遗产税而中国没有遗产税的两种不同税制,结果是我国公民在外国继承遗产需向该国缴纳遗产税,而外国公民在我国继承遗产无需缴纳税,这既悖于国际间白忪平互利,又有损于国家税收主权和经济利益。
特别是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纵深扩展,国际交往和经济贸易日益广泛和频繁,跨国流动的资产量多值大,主体、客体等具有涉外因素的跨国遗产继承已经和必将日益增多。因此,为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全面地保护中国公民的合法权益,我国应尽快地制定法律,课征遗产税,早日与国际税制并轨。
5、开征遗产税,是祖国统一形势下协调大陆与台湾、香港、澳门税收和财产继承关系的客观要求。
髓着港、澳主权收复期临近及海峡两岸交流的不断扩展,一国两制下的税制冲突迫切需要协调和并轨。其中之一是台、港、澳均有完备的遗产税法和健全的遗产税操作运行机制,而大陆在此领域一直处于空白乙顺应祖国统一的时代潮流,国家税制和继承法应尽早加以增改和完善。
6、开征遗产税,是对我国现行所得税的有效补充。
所得税在理论上应当是对一切所得课税,遗产继承亦不能例外。但是我国现行的所得税制度似乎没有能够包容继承所得的法律根据,所以应单独课征遗产税作为对所得税之不足的弥补。同时,遗产税可以看作对遗产所有人生前资本所得课税的另一种形式,以此代替高度累进的资本所得税,又可减少对储蓄和投资产生的消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