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开发因政府政策推迟
2007年4月28日,小李和小王夫妇俩与A房地产开发商签订了一份编号为y442217《A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二原告购买A公司开发的位于A市B区东风乡绿隔地区第三宗地j-5地块5-7#住宅楼2层2单元202室房屋(现为A市B区辛庄一街28号院泛海国际居住区樱海园7号楼2单元202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总价款为3,691,368元。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于2007年7月3日前共计向A公司支付了购房款3,691,368元。此后,A公司于2009年1月8日通知二原告在2009年1月15日收房办理入住手续。2009年1月19日二原告到涉案房屋现场办理手续,但在验房时发现房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要求A公司整改,未办理入住手续。2008年4月17日,A市建设委员会发布了京建施〔2008〕248号《关于加强奧运会期间施工现场质量安全管理的通知》的文件,该通知对在2008年7月20日至9月20日期间A市的工地基坑工程、施工现场的扬尘、噪声、消防保卫的工作做了限制性或禁止性的规定,包括施工现场堆积的土石应采取绿化或覆盖措施,停止所有含有挥发性有机溶剂的喷涂和粉刷作业,停止所有打磨、刨、切割地面或石材工序,停止夜间施工活动。2009年10月28日,涉案房屋所属工程的监理单位北京双园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对B区东风乡绿隔地第三宗地j-5地块5-7住宅施工于奥运期间停顿的证明》,证明奧运会和残奥会期间,上述工程的精装修施工处于停顿状态。
不能主张迟延交付的责任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A公司签订的A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故该合同属合法有效合同,原、A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原、A公司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A公司应当于2008年10月31日前向二原告交付涉案房屋,但A公司直至2009年1月8日才通知二原告于2009年1月15日收房。对此,A公司主张因为受2008年7月20日至9月20日奥运会期间工程停工的政府要求造成逾期通知收房,并就此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因双方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了“如遭遇不可抗力或因遵守、配合政府的法规政策和规范性文件或因政府部门有关机构的行为而引起延误的,出卖人可以据实予以延期”,故A公司主张交房日期顺延到2008年12月31日,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律师认为:政府政策变化导致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属于合同的情势变更,已经超出了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的范围,当事人也没有过错,因而法律并不要求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
实践中关于合同情势变更的情形还有很多,不同情形下的处理模式也各不相同,比如重大国际形势变化等如果您还不清楚的话,不妨问问专业律师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