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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仍使用,出租人无异议,合同是否继续有效?

此文章帮助了1035人  作者:北京房产律师  来源:法邦网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

2009年农历五月十九,吕某甲委托其叔叔吕某乙与张某某签订《租房协议》,租赁张某某位于A县中村乡街道的房屋两间,租赁期限2年,房租费第一年每月220元,第二年每月260元。合同签订当日吕某甲给付张某某2年房租费5860元。合同期满后,吕某甲继续使用该房屋,直至2012年农历十二月二十搬离。之后,双方因房租费是否给付发生纠纷,张某某委托王某某等向吕某甲要房租费,2013年1月13日,经王某某说和,先由张某某出具了3100元收据一张,再由吕某甲给付张某某3000元房租费。嗣后张某某起诉要求吕某甲支付下剩房租费7400元,并承担利息2000元。

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张某某与吕某甲之间房屋租赁合同于2011年5月19日到期后,吕某甲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应当给付房租费,关于应给房租的标准,依据双方所签租房协议约定:“在租期届满后乙方(吕某甲)不按期交纳房租和续写合同,甲方(张某某)有权另行租赁,乙方必须按期退房,如不退房,每间每月加倍有权处罚”,张某某认为依据该约定吕某甲应当按双倍支付房租,一审按第二年房租标准判处占用费错误。关于本案中房租费的确定是否适合该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原合同到期后,吕某甲继续占有使用所租房屋,现无证据证实张某某对此提出异议,张某某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曾主张收回房屋,依据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应当认定为不定期租赁关系,不定期租赁关系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故双方协议中约定的具有惩罚性的加倍处罚约定不适用于房租费的确定。

律师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行为即可以推定双方有继续租赁关系的意向,租赁期限视为更新,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定期租赁更改为不定期租赁,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出租人和承租人约定的具有惩罚性质的加倍处罚的约定不能适用于房租费的确定。

以上是关于“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是否继续有效?”等问题的回答。如果你还不清楚的话不妨问问专业的律所,也可以请律师帮您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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