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善意取得房产所有权
2002年5月9日, A公司与B村委会签订了《B村三组综合楼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B村委会同意A公司承包经营B村饭店(包括饭店楼房一栋即地下室一层地上一至四层,院内停车场以及车库,路边门面和B村饭店账面所有不动产);A公司承包经营期限为15年,自2002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每年缴纳承包费1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A公司与原B村委会按约履行该合同。2在C市D区B村三组余留资产的基础上开办成立了H公司。随后,H公司在《B村三组综合楼承包经营合同》上加盖公章,继续履行原合同。2006年7月21日,H公司与新疆壹陆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签订一份《征迁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H公司同意房产公司在紧靠C市西外环路北侧的现B村饭店停车场所在地上开发建设住宅小区,房产公司征用的土地面积以附图中的红线内面积为准;房产公司同意以货币形式支付给H公司人民币370万元,作为对H公司该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所有建筑物的一次性征迁补偿费;H公司现有租赁户的实际损失由房产公司承担;H公司在该地块上的建筑物归房产公司所有,H公司不得作任何拆除;H公司协助将合同约定内的土地过户到房产公司名下,配合房产公司办理开发建设所需的一切手续,并负责该地块上房产,地产灭籍工作。协议签订后,被告房产公司按约定向被告H公司支付了第一笔征迁补偿费100万元。A公司向C市D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与B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名为承包经营,实为租赁合同,而H公司在未通知A公司且未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履行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A公司请求法院判决《征迁补偿协议书》无效。
承租人不能主张其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善意取得了地上建筑物(房产)并已办理了手续,承租人以“侵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要求撤销第三人的登记手续的主张应否支持。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即受让人以财产所有权转移为目的、善意、对价受让且占有该财产,并已办理了登记手续的,即使用出让人无处分权,受让人仍可取得转让物的所有权。本案中上诉人房产公司就是以财产所有权转移为目的,善意、对价受让了H公司所属地上房屋,且已办理了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屋产权证,可以对抗承租人A公司“优先购买权”的主张。
这里还需说明一点,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在规定善意取得的制度时,其内容是无处分权的人,本案中H公司对其所属的地上附着物是有处分权的,但是相对于A公司的优先购买权来说,也可以认为H公司是不能将该地上附着物任意处分给他人的,因此,这一点与法律规定也是相符的。同时,法律也未禁止对有处分权的行为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从立法者本意来看,确立善意取得制度就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合法交易秩序。
律师提醒:第三人善意取得了地上建筑物(房产)并已办理了手续,名为承包、实为租赁的承租人以侵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要求撤销第三人的登记手续,该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如果你还不清楚的话不妨问问专业的律所,也可以请律师帮您索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