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开发商迟延解除抵押登记 卖方诉请违约金
2013年常某与东方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常某向东方公司购买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150万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6月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下列第1、2、4、5项条件,该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合同附件约定该房屋的在建工程抵押手续将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后45个工作日内解除,如果未能按时解除抵押,出卖人将自抵押应解除之日起至实际解除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所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能高于已付购房款总额的3%。合同签订后,常某向东方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东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常某交付了房屋。2014年4月东方公司解除了房屋所涉工程的在建工程抵押。2008年8月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对房屋所涉工程项目进行规划验收,下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常某于2014年9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东方公司向其支付迟延交房的违约金3万元,支付逾期解除抵押登记违约金4.5万元。
法院判决:开发商应该支付违约金
东方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条件交付房屋,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房屋的交付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而房屋所涉工程于2014年8月1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东方公司显然违约。东方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常某按照已付购房款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东方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解除抵押登记,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已高于合同约定的最高违约金限额,东方公司应按已付购房款总额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律师说法:
开发商与房屋购买方约定了迟延解除房屋出租合同的违约金,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约定。《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讲就是法律,当事人应该不折不扣的执行,如果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一方应当及时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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