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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异议制度存在哪些缺陷,房屋异议制度注意什么?

此文章帮助了300人  作者:北京房产律师  来源:法邦网

房屋异议制度存在哪些缺陷,实践中,房屋异议制度注意什么?

缺陷之一:提起异议登记的利害关系人界定不明。

所谓利害关系人,是指房产相关权利的设置会对其权益产生影响的人,包括应登记其权利而未登记的人,比如房屋的所有权人;也包括已登记权利,但其他人的登记影响其权益的人,比如担保权人。由于这些利害关系人并没有严格的限制,容易引起恶意第三人滥用该项权利阻碍登记,故在异议登记审查时,应明确异议登记人的类型,并限定异议人需提供的证据,从源头上防止异议登记权利被滥用,保护真正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缺陷之二:同一申请人重复异议登记不能控制。

依照相关规定,只要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肯变更,都可以提起异议登记。而异议登记的后果是过户登记暂缓办理,极易造成登记权利人房产交易中的违约,阻碍了房产迅捷的交易。一旦异议登记人恶意多次提起异议登记,却不至法院起诉,登记权利人便会遭受很大的损失。但如果片面禁止第三人重复异议登记,也会损害善意异议登记人的利益,因为在实践中,确实存在证据暂时不能收集而被法院驳回诉讼的情况。所以,对同一申请人重复异议登记应以提供新证据加以限制,必要时应赋予房管局对异议证据的实质性审查权。

缺陷之三:错误异议登记的损害赔偿难以确认。

登记权利人要证明自己的损失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明显发生的费用,如违约金、律师费、房款的利息等,都可以计算,而隐形损失,如房价波动的损失、个人的信誉却无法计算。另外,若异议登记人在第一次诉讼中因为证据不足,被判决驳回,赔偿了登记权利人的损失,但在第二次异议中,异议登记人因证据充足而异议成立,此时已经赔偿的损失是否应予返还却无法律依据。

缺陷之四:异议内容没有明确限制。

在《物权法》和《房产登记办法》中,对可以提出登记异议的范围都没有进行明确的界定,这是否意味着异议登记人可以就登记全部事项进行异议呢?根据《物权法》中应明确可以提出异议的事项只能是权属事项,比如所有权人、担保权人、担保范围等,对于可以核实的数据,如房产面积、房产地段应通过更正的方式变更登记,而不是通过异议登记,再进行诉讼。对此,法律法规都没有进行相应的明确,易引起异议登记人的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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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首先要审查开发商提供的五证是否齐全,审查时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五证的用地单位、建设单位及销售单位是否与实际的售楼单位一致。此外,签订合同时对于交房、办理相关证件的具体日期一定要明确约定,切忌使用"大概"、"可能"等含糊语句,以避免日后纠纷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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