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商一房二卖时,受害方如何要求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我国现行法律告诉我们:在一物多卖的情形下,先买人的权益不能委之于物权法的保护,只能求诸债权法的保护。“一物二卖”注定了其中一份合同不能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受害的一方有权追究对方违约责任。我国违约赔偿遵循“同质救济”原则,即损失多少,赔偿多少。赔偿的范围以实际损失为依据。“同质救济”的赔偿原则对违约者的惩罚力度不强,不具有威慑力。从而出现了经营者以故意违约牟取利益之情形,无视交易规则、无视法律,极大影响了合同秩序和交易安全。
为此,法律确定惩罚性赔偿制度,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退一赔一”,以遏止故意违约行为。由于惩罚性赔偿科以违约方重责,适用时应具备如下条件:1、违约方必须是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2、根本性违约,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3、违约形态符合惩罚性赔偿规则的描述。我国现行法律就惩罚性赔偿额的限度作了明确的规定,以确保对违约方作出有效、适度的惩罚。本案房屋出卖人明知自己一物二卖的行为会损害先买人的利益,为自身利益仍然实施,符合惩罚性赔偿的要件,法官依据案情的实际情况,基于公平理念和双方利益的平衡,在法定限度内作出了适当的惩罚性赔偿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