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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房屋是否属于其遗嘱处分的财产

此文章帮助了677人  作者:珠海房产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例简介:被继承人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定继承人争夺房屋所有权

原告聂风诉称,1999年12月,被继承人姚亮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灵通观16号房屋,2000年12月22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2011年6月3日,被继承人将房屋卖给姚一,并办理房屋过户,该房屋登记在姚一名下。后来姚二、姚三、姚四、诉至法院法院确定了姚一与被继承人的买卖合同无效,该房屋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2011年9月19日,被继承人留有遗嘱,将其所有的财产留给原告继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按照遗嘱继承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灵通观16号房屋,由原告享有60%的房屋份额,四被告每人各享有房屋10%的份额。

被告姚一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姚二、姚三、姚四辩称,原告所提遗嘱上的签字不真实。被继承人已将房屋出售给姚一,即使遗嘱是真实的,被继承人的遗产也不包括该房屋。

法院判决:房产不属于其遗嘱处分的财产,继承人未表示代表其放弃遗赠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该房屋是被继承人与其配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起初卖行为直接侵害了其配偶的合法权益以及继承人的利益,故认定买卖合同无效。2014年11月28日,并撤销了姚一的房屋登记。原告提交遗嘱及光盘,证明被继承人立有自书遗嘱,遗嘱记载,被继承人死后一切财产全部留给其外孙女聂风继承。姚二、姚三、姚四提交房款收据及被继承人本人书写的财产清单进行比对,拟证明遗嘱上的字迹不是被继承人本人所写。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遗嘱是真实的。原告提交了被继承人本人书写材料,证明姚三未尽赡养义务。姚二、姚三、姚四向本院提交了笔迹鉴定申请,要求对遗嘱中被继承人的字迹进行鉴定。后,姚二、姚三、姚四撤鉴定申请书,认可遗嘱上被继承人的签字,但不认定遗嘱内容为被继承人本人书写。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270万元。原告主张房屋归其所有,其给付四被告每人10%份额的房屋折价款。姚二、姚三、姚四主张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涉案房屋归姚二、姚三、姚四所有,姚二、姚三、姚四给付姚一25%份额的房屋折价款。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1)、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灵通观16号房屋归被告姚二、姚三、姚四所有。(2)、被告姚二、姚三、姚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姚一房屋折价款六十万元。

律师说法:房产遗赠怎么处理才有效

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未处分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放弃受遗嘱的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在本案中,被继承人所述的财产并不包括该房屋,该房屋的买卖合同经法院判决以确定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该房屋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但也是遗嘱处分之外的遗产范围。原告并未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的行为属于遗赠协议,原告应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接受遗嘱的表示。原告认可2011年9月19日即得知遗嘱的内容,但2014年3月10日被继承人死亡后未向四被告主张权利,故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应视为放弃受遗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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