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出资购房登记子女名下 因家庭矛盾提起诉讼
原告宋某诉称,被告王某为原告女儿,被告许某、许某1为被告王某子女。系争上海市XX室房屋为原告与被告王某于1998年11月共同出资购买,其中原告出资额为人民币45000元。当时为原告之子即第三人王某解决户口问题,原告及被告王某同意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王某名下,言明以后房屋产权归宋某、王某,但未约某具体时间。近年来,原告与王某时有矛盾,只得暂居其他子女家中。2009年9-10月间,原告得知系争房屋产权于2003年12月6日变更至三被告名下。原告认为,原告应按出资额享有系争房屋产权份额,因与被告协商不成,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为系争房屋产权共有人之一,并按原告出资比例确认原告在系争房屋中所享有的产权份额。
被告王某、许某、许某1共同辩称,系争房屋系三被告于1998年9-10月间共同出资购买。购房时,第三人提出欲将户籍从崇明迁回上海,故被告同意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在第三人及其家人户籍均迁至系争房屋后,被告与第三人于2003年12月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三被告名下。期间,原告对产权变更事宜未表异议,也未提及出资事宜,且未要求享有产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就产权问题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认为,原告提供其他子女作为证人到庭作证,证明原告曾出资4.5万元用于购买系争房屋;提供其代理律师对调解双方纠纷的社区民警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王某在派出所承认拿过原告4.5万元用于共同购房。法院对第三人的陈述意见、证人证言及社区民警的证明内容均予以采信,确认原告出资4.5万元用于购买系争房屋,但原告就产权问题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判决如下:一、对原告宋某要求确认其为上海市XX室房屋产权共有人之一,并按其出资比例确认原告在该房中所享有的产权份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某人民币4.5万元。
律师说法:出资购房登记子女名下 能否请求法院确认产权份额
本案中,法院确认原告出资4.5万元用于购买系争房屋,但不必然得出因为原告出资4.5万元用于购房就必然是系争房屋共同产权人的结论。且根据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曾于1998年登记在第三人王某名下用于其迁入户籍之用,后该房于2003年12月6日由第三人王某与三被告通过买卖形式登记在三被告名下,而原、被告在约四年前为住房等问题产生过纠纷,因此,即便原告在2003年时不知道产权过户至三被告名下的情况,但原告在有其他子女参加的纠纷调解过程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争房屋产权变更事宜,而原告却未于此时向被告主张系争房屋产权,因此,被告辩称原告于2003年系争房屋产权变更时未向被告主张产权,2006年双方就住房问题产生矛盾时原告仍未提出异议,现就产权问题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为系争房屋产权共有人之一,并按原告出资比例确认原告在系争房屋中所享有的产权份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律师提醒您,出资购房登记子女名下,一旦出现家庭矛盾,应尽早向法院申请确认产权份额,以免超过诉讼时效。
法律依据:1、《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 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2、《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3、《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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