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偿还购房贷款的性质
2001年6月28日瞿某(女)与房产开发商签订预售合同购买了上海市莘建东路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合同约定的房屋总房价款45.7万元,后该房登记在瞿某名下,瞿某申请了商业贷款计26.5万元、公积金贷款计10万元,主贷人为瞿某。2003年2月8日姚某、瞿某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03年2月21日至2009年10月20日,双方共计偿还商业贷款本金78,303.83元,支付利息77,943.72元;共计偿还公积金贷款本金77,394.95元,支付利息11,187.53元。2009年11月2日,瞿某母亲以转账方式向瞿某账户汇入17.1万元,同月10日,瞿某使用该款提前清偿商业贷款本金169,346.78元,支付利息498.77元;提前清偿公积金贷款本金210.05元,支付利息0.47元。2011年12月23日,法院一审判决双方离婚,2012年7月20日,法院终审判决双方离婚。2012年9月,姚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对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予以对半分割。
法院判决:认定为对瞿某的个人赠与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瞿某父母所支付的17.1万元钱款的性质。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述系争钱款获得于本案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钱款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然,瞿某父母向瞿某支付上述钱款时,本案双方已处于分居状态,故在处理该系争钱款时,应综合考虑瞿某父母支付该钱款的动机、本案双方在当时的夫妻关系等。确认姚某所应获得的钱款数额时,应结合双方共同还贷的数额、系争房屋的增值幅度及双方对系争房屋还贷的贡献大小等因素,据此判决如下:瞿某支付姚某补偿款人民币70万元。
律师说法: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与对购置房屋出资的性质区别
对于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的情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亦有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从该条文的立法精神来看,在没有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情况下,对于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出资行为将被认定为系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可见,该条文的立法出发点是为了区分出资的性质。《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因此,可以根据该款的立法精神做出判断,瞿某母亲的出资应认定为对瞿某的个人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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