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先后与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违约后谁支付违约金
2013年6月28日,原告何某与被告杨某达成协议,原告将坐落于义乌市某处店面租给被告杨某,按照被告杨某的要求,原告与被告方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2013年8月10日至2023年8月9日,租金为提点方式。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杨某经过协商,按照被告杨某的要求,原告与方某签订的协议作废,原告与金某(杨某说系其妻子)重新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坐落于义乌市某处两间店面出租给被告经商之用,租赁时间从2013年8月25日到2022年1月24日,租金按年支付,并约定了每年的具体支付方式及金额。合同还约定承租方在合同签订时支付保证金5万元。保证金在退还时不计利息,如承租方违约,甲方不退还乙方已交付的租金并没收保证金。在租赁期内如承租方未及时支付租金的,除要承担违约金外,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合同保证金,乙方应撤离房屋。合同还约定双方不得违约,如租期未到承租方退租的,应罚款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租赁房屋,被告也按约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和第二年一半的租金共计105万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12月24日支付第四期的35万元租金,并且被告在2015年2月6日搬离了租赁房屋。原告与方某签订的协议和原告与金某签订的协议系同一内容,与原告协商的均是被告杨某,实际负责人系杨某,且与方某签订的租赁协议已作废。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请求判决三被告支付从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2月6日的租金23013.7元,判决三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22万元,判决三被告支付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协议的违约金50万元。
法院判决:三被告并非共同承租人不应支付违约金
驳回原告何流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15元,由原告何流建负担。
律师说法:诉请自相矛盾法院判决合理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及时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三被告是共同承租人,据此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支付租金及违约责任,但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三被告是涉案房屋共同承租人的事实,从原告提交二份租赁合同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分别为原告与被告方某、原告与被告金某,合同的承租方并非三被告。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方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没有履行,实际履行的是原告与被告金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以原告与被告金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依据,请求判决三被告支付从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2月6日的租金23013.7元,判决三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220000元,判决三被告支付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协议的违约金500000元。但原告与被告金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没有履行,原告实际履行的是其与被告方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此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劳动法律咨询,请找法邦网专业房产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