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将房屋登记在妹妹名下,能否要求变更所有权登记人
刘某称:2006年10月16日,周某将位于珲春市英安镇育才社区的房屋以18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刘某,因当时刘某的户口不在珲春,经协商以其同胞妹妹刘一的名义办理了过户手续,即珲房权证英字第00069946号房屋,现刘某提出将房屋所有权人更名至刘某名下,但遭到刘一的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刘一将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更名至刘某名下。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6日,刘某与周某签订了《房产买卖契约》,约定刘某购买周某所有的位于珲春市英安镇育才社区的房屋,面积为56.73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珲房权证英字第00069946号,丘地号为:Y-2-19-102,房屋价款为18000元。同日,刘某在珲春市房产管理局英安房产管理所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的更名手续,现本案诉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刘某。现刘某诉至法院,提出该房屋系其从周某处购买,因当时户口不在珲春市,故办理过户时办理到刘一名下,要求刘一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更名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本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物权登记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珲房权证英安第00069946号),原所有权人是周某,2006年10月16日,刘某与周某签订《房产买卖契约》,购买该房屋后,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的变更登记,现房屋产权证书中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刘一,因此该房屋归刘一所有。现刘某提出房屋实际由其购买,因户口不在珲春市,才将房屋登记在刘一名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刘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其从周某处购买或由其实际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刘一之间关于因户口问题而将房屋登记在刘一名下的约定。同时,虽然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原件由刘某持有,但单纯的持有上述证书并不是享有不动产权的证明。因此,关于刘某提出本案诉争房屋系其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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