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分配房屋的原租住者,是否具有优先购买权
A局称:1980年,我局在山城路北段建职工家属楼一栋。在我局工作的赵弟分配住该栋楼西单元三楼一套二室一厅住房。1984年,赵弟因工作需要调到郑州市工作。此后,这套二室一厅住房一直由其女儿姜某居住。1995年,听说姜某也调到郑州市工作,不在鹤壁市居住。赵弟未经我局同意,将我局的公房转租给王某。转租公房是非法行为,为保护我单位合法权益,我局曾多次派人通知王某搬迁,收回此套公房。而王某一拖再拖不搬。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某从我局公房中搬出,将此房归还我局。
法院判决:应当迁出房屋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赵弟在A局工作期间,分配二室一厅住房,属单位内部租赁关系。其本人调往郑州后,在郑州已分得房屋居住。后由其女儿姜某夫妇继续居住此公房,姜某夫妇非A局单位职工,A局同意姜某夫妇继续居住,是因姜某夫妇为王某赵弟的家属,而对此房有使用权。但姜某夫妇调往郑州时,未通知A局并经A局同意,即将此房屋自作主张交由王某使用。此套房屋产权属A局市商业局所有,姜某夫妇无权将此房交由王某居住作用。王某居住此房,未经A局同意批准,也未办任何转户租房手续,未取得此套房屋合法使用权,应迁出此房屋并将此房屋腾交商业局。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具备优先购买权
A局于1980年将争议之房屋分配给赵弟承租居住。赵弟调动工作后,该房屋由其女儿姜某租住,且事后获市商业局同意。因此商业局与赵弟、姜某之间先后形成合法的租赁关系。但姜某迁出此房后,未将其迁出此房的事实通知房屋产权人,更未经产权人同意,擅自将所争议的公房转让给王某居住使用,侵犯了姜某的合法权益。姜某在得知自身权益被侵犯后起诉,符合法定诉讼时效要求。该房产权人不同意出售该房,王某诉称的优先购买权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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