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第三人擅拿他人房产证抵押登记,是否应撤销
1997年10月23日,第三人擅自拿王某房产证(粤房证字第0851631)到被告处申请房屋他项权登记。被告于1997年11月19日核准签发粤房他证字第0091744号房屋他项权证给第三人。2003年3月,惠东县法院审理一宗借款纠纷案时,王某才知道自己的房产证给被告核准房屋他项登记,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侵犯了王某的合法权益,现王某对被告的房屋他项权证登记不服,理由如下:(1)王某本人未到被告处申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不是王某本人签名,而是第三人所写并代签王某的名,指模也不是王某本人的,有惠州市公安局惠市公刑技文检字[2003]第038号鉴定书结论证实。被告核准房屋他项权证程序违反规定,其核发的粤房他证字第0091744号房屋他项权证应无效。(2)被告核发粤房他证字第0091744号房屋他项权证后,未按规定告知王某。
法院判决:应当撤销
被告是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本应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之规定办理房屋他项登记。就本案而言,被告虽然要求第三人县建行提交了相关材料,但被告在核发粤房他证字第0091744号《房屋他项权证》时并未依照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通知抵押人游玉生(即王某)到场办理房屋他项登记手续,或依照《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七条之规定,他人代为办理房屋他项登记手续时,要求王某游玉生出具书面委托书,而是仅凭第三人县建行提交的《贷款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等材料核发粤房他证字第0091744号《房屋他项权证》。事后,《贷款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上游玉生的签名,经鉴定并非王某本人所签,据此,被告核发《房屋他项权证》给第三人县建行的行为违反程序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核发的粤房他证字第0091744号《房屋他项权证》应予撤销。据此,王某请求撤销该证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核发该证手续和程序都是合法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核发《房屋他项权证》时并没有告知王某,且王某于2003年3月才知道自己的房屋所有权证给被告核准房屋他项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被告辩称王某在2004年6月28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已超出了法律规定3个月的诉讼时效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律师说法:是否应当撤销产权证
本案中,被告虽然要求第三人县建行提交了相关材料,但被告在核发粤房他证字第0091744号《房屋他项权证》时并未依照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通知抵押人游玉生(即王某)到场办理房屋他项登记手续,或依照《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七条之规定,他人代为办理房屋他项登记手续时,要求王某游玉生出具书面委托书,而是仅凭第三人县建行提交的《贷款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等材料核发粤房他证字第0091744号《房屋他项权证》。事后,《货款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上游玉生的签名,经鉴定并非王某本人所签,据此,被告核发《房屋他项权证》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规定,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规定,被告核发的粤房他证字第0091744号《房屋他项权证》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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