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签离婚协议仍一起生活,现女方起诉分割共同财产
李女、张男于1988年4月5日登记结婚,并于当年育有一子张小男,后双方在相处过程中产生纠纷,于1998年10月21日签署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所有资产全归张男,张男向李女支付1 800 000元作为离婚分割财产及另外所有费用,并详细约定了1 800 000元的给付时间和方式以及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后张男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1 800 000元给李女。然而,双方在签订协议后并未办理离婚手续且于2001年又育有一子张二男。直至2003年张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离婚,双方自愿调解离婚,但没有约定财产分割内容。现李女提起诉讼,要求分割离婚之前新增债权1 900 000元。
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原实际履行的离婚协议有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男、李女在1998年10月21日签订协议书后,作为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张男已经按约定向李女支付了180万元现金,该协议涉及财产的部分实际已经履行完毕。自1998年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四年多的时间内,张男与李女仍然在一起生活,双方还在2001年孕育一子。以上事实说明双方在协议签订后仍然有继续共同生活的主观愿望,并且实际上在2003年5月才经法院调解离婚。虽然张男已经依约支付了俞琴琴180万元,但该款项从性质上说也属于双方在之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积累的财产,属于俞琴琴应得部分,此后在共同生活中新产生的债权1 900 000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由俞琴琴分得950 000元。
律师说法:签订离婚协议不等于离婚,但离婚协议中已实际履行部分有效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上述规定适用于夫妻离婚未成,在离婚分割财产案件中对之前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反悔时的情形。
2.证明婚姻关系解除的合法法律文件为:离婚证或者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离婚协议签订履行后,双方仍共同生活在一起,期间产生的新的债权债务,应当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或负债。
本案中,张男、李女在1998年10月21日签订协议书后,作为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张男已经按约定向李女支付了180万元现金,该协议涉及财产的部分实际已经履行完毕。本案事实与解释(三)规定的因离婚一方反悔不愿支付而导致财产分割协议不生效的情况是不相同的。双方在协议签订后仍然有继续共同生活的主观愿望,并且实际上在2003年5月才经法院调解离婚,在共同生活中新产生的债权1 900 000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涉及离婚析产复杂的案件,权利人应详细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必要时咨询专业法律人士,尽可能减少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