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离婚后承包土地被征用,女方要求获得补偿款
李女与张男于1994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居住在高粱县高良涧镇渠南村四组,1996年2月生一女孩。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时,李女与张男一家三口按人头每人2. 1亩,共分得土地6. 3亩。2006年1月1日,李女与张男经法院调解解除了婚姻关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张男所有,离婚后至今,张男未再婚。土地一直由张男耕种。2011年,该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用了3. 5088亩,获得征地补偿款109825.44元,渠南村委会已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张男。现李女起诉,请求分割征地补偿款。
法院判决:支持女方的诉讼请求,可以获得补偿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女与张男离婚后,户口迁到其娘家即渠南村委会九组,但仍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未再次承包经营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承包地,李女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对应的承包土地仍在张男名下,而李女与张男之前承包土地时,是按照一家三口人的份额分得,土地被征用后,李女也未接受安置,故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李女也应占三分之一的份额。
律师说法:离婚后承包土地被征用,离开居住地一方仍可获得补偿款
1.农民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取得相应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及其子女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农户名义取得,承包经营权权利本身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共同财产,只是基于承包经营权取得的收益方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共同财产。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2条第2款的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从立法目的分析,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是对土地承包经营者实际耕种损失的补偿,应当属实际耕种人所有;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实质是对失地农民享有的承包经营权丧失的补偿,亦是对其今后的一种生活保障。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离婚后,仍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各自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分别独立,原告在离婚协议中仅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份额进行处分,未对其享有的承包经营权进行处分,故原告仍享有承包经营权及相应收益。
由于土地附着权益复杂,权利人应详细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必要时咨询专业法律人士,尽可能减少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