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买卖合同未履行定金退还,借条是否应当履行
2005年8月17日,陈某向张某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某交房地产定金叁万元整”。2006年9月29日,陈某取得了坐落于济宁市市中区车站东路46号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济中国用(2006)第0802062167号”,地类(用途)为“商业”,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2582平方米。2006年10月25日,张某、杨某、乔某作为原告起诉至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陈某履行合同义务,将济宁市市中区车站东路46号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名下,诉讼费用全部由陈某承担。
法院判决: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食品公司与陈某于2002年11月29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对于陈某与张某、杨某、乔某于2005年6月6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该份合同的标的是确定的,即座落于济宁市市中区车站东路46号的房地产一宗,在陈某取得相关权属证书的情况下,则应将该宗房地产过户给张某。因此,该份合同符合当事人具有合同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标的确定等合同生效的四要件,故对该份合同予以采信。鉴于在食品公司与陈某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在房地产的所有权人仍为食品公司的情况下,国土部门已经将土地过户至陈某名下。因此,陈某以“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对外转让”为由,认为该房地产转让合同因为违反法律规定而为无效合同,该辩解理由欠妥,不予采信。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定金合同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当事人双方虽然约定了20万元的定金,但陈某分两次收取了张某实际交付的定金6万元,应视为双方对定金进行了变更。因此,陈某以张某没有按照约定给付20万元的定金,导致双方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不能正常履行,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对于双方约定的房产,鉴于该房产所有权人现仍为食品公司,应在张某交付相关费用,该房产过户到陈某名下后,方可继续履行该合同。对于陈某以张某出具的26万元的借条及杨某、乔某两人出具的合计6万元收条,来证明双方正在履行解除协议的行为。张某出具的26万元的借条,明确注明是借郑本芹的现金,证人郑本芹也认可张某为其出具借条的事实,故应认定该借条与本案无关。对于杨某、乔某两人出具的合计6万元收条,其称收取的是陈某代替他人偿还的借款,而该收条亦未注明“收回房地产款或定金”等字样。因此,对于杨某、乔某两人收取陈某6万元的事宜,双方如有纠纷,可另行处理。在张某、杨某、乔某已交付陈某180余万元的情况下,陈某仅以杨某、乔某收取了其6万元,便称双方正在履行解除协议的行为,理由欠妥,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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