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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他人优先购买权 是否应赔偿损失

此文章帮助了288人  作者:杭州房产姜世明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侵犯他人优先购买权,是否应赔偿损失

江某称,2011年7月20日,其承租A公司位于泰州市永兴路269-9号房屋,双方并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为2011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同时约定,如A公司出售租赁房屋,江某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2015年3月10日,A公司告知江某租赁房屋将出售,如有意购买,条件为一次性支付1900000元。2015年3月15日,A公司告知江某租赁房屋已于2014年年底出售,并强行将江某租赁房屋中的物品搬离、拆除。经查,A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与第三人杜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1700000元价格(分两期支付,首付1000000元于2015年1月15日付清,余款700000元于同年1月25日前付清)将租赁房屋出售给杜某。A公司上述行为侵害了江某的优先购买权,给江某造成巨大损失,故江某起诉请求判令A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计2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江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A公司赔偿江某损失165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评估费用。

法院判决:应当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江某与A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A公司将坐落于泰州市永兴路269-9号的商业用房(建筑面积94.71平方米)出租给江某用于经营食品、烟酒、水果的批发零售业务,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合同第十条约定,如A公司出售该房屋,江某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2015年1月15日,A公司与第三人杜某及案外人武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A公司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杜某、武某,优惠后的最终总价款为1700000元,于2015年1月15日首付1000000元,余款通过银行贷款方式于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当日A公司向杜某、武某开具1000000元首付款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后A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18日、3月21日向江某发出书面通知,主要内容为告知江某案涉房屋租赁已于2015年1月27日到期,要求江某限期腾空搬离。

律师说法: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江某与A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本应于2014年7月27日到期,但合同到期后江某仍实际继续租赁使用案涉房屋,从A公司的书面通知中亦可看出,A公司认可租期至少延续至2015年1月27日。A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与第三人杜某、案外人武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杜某、武某,此时原、A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尚在履行当中。江某当庭向本院提交其与“马经理”的手机短信记录,A公司及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对此提出任何异议或抗辩,故本院结合全案事实及其它证据,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从上述短信中可见,A公司曾于2015年3月向江某表达出售案涉房屋的意向,并提出具体价款及支付方式,江某并未作出放弃优先购买权或不同意提供与其他买受人同等交易条件的意思表示,且此时距离A公司将案涉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已过去近2个月,从江某询问A公司房屋售价来看,江某显然至此尚未知晓房屋已然出售。A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出卖案涉房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过江某,使江某丧失了与第三人同等的购房价格、付款期限、支付方式等交易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A公司违反市场交易的诚信原则及合同约定的义务,存在过错,侵害了江某作为承租人的合法权利,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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