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签订转让协议后抵押房屋,是否构成违约
《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各自义务。2012年4月20日,案外人黄某、梁某分别向黄某的账户划入款项共计100万元。黄某于同日向关某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关某关于新华市场转让合同款订金共壹佰万元整(该款项分别由梁某、黄某汇入伍拾万元整)”。2012年4月26日,工行鹤山支行与A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鹤山市新粤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为鹤山市华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的债务向债权人工行鹤山支行提供质押担保。2012年5月7日,鹤山市沙坪前进路44号、46号两处房产上的他项权登记被注销。2012年5月8日,关某往其在广发银行江门分行开设的资金监管账户中划入款项2000万元。后双方就《补充协议书》的履行问题产生争议。2012年5月22日,黄某重新以鹤山市沙坪前进路44号、46号两处房产为B公司2101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各执一词,遂成本案诉讼。
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请求应当支持
法院认为:关某与黄某签订的《新华市场转让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各当事人应当严格遵照履行。关某、黄某提出的解除合同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某在购房款的支付问题上存在重大违约情形。根据本案合同的性质及嗣后的实际履行情况,黄某并不存在合同可以法定解除的情形。同时,关某2000万元监管资金的实际支付时间,也未超过《新华市场转让合同》约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15天期限,因此本案也不存在当事人约定解除情形。本案所涉及的一系列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在本案出现关某违约但不影响本次交易继续进行、黄某自身合同权利并未受到实质性影响且有足够能力与条件对自身权益进行保障的情况下,黄某于2012年5月22日将已经从银行赎出的鹤山市沙坪前进路44号、46号两处房产重新设定抵押,系对其负有赎楼合同义务的违反,明显阻碍了对方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依法构成违约。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补充协议书》的约定环环相扣,每一环节都是下一步骤履行的前提。黄某一方重新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影响关某依约向银行融资,导致合同事实上无法顺利履行。关某支付到监管帐户的2000万元资金被人民法院因其他纠纷扣划,是在合同事实上无法履行之后发生,不影响对黄某一方构成根本违约这一事实的认定。根据《补充协议书》第八条和《新华市场转让合同》第八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若一方构成根本违约,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按2000万元承担违约责任。若迟延履行未超过十五天,则按未付款额或已收款额的日千分之二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所约定的定金2000万元性质为违约定金。约定的定金数额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补充协议书》时发生的违约行为,应适用前述约定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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