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如何认定是否构成恶意串通,买卖合同是否无效
黄某、赵某仅于2003年9月6日、12月12日与A公司签订了两份《协议书》,其在提起执行异议时并未付清购房款,也未依法办理案涉房屋的物权登记。黄某、赵某未付清购房余款,明显存在过错,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取得房屋产权。黄某、赵某如认为周某购买案涉房屋非善意,则举证证明责任应由其承担。且周某是否善意,关键要看其在与朱某签订购房协议书时是否知道案涉房屋存在权属争议,而与履行协议及陈述无关。
法院判决:认定房屋合同无效
本案纠纷缘起于黄某、赵某针对民事裁定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解除了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措施,案涉房屋不再是上述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本案已不存在是否排除或阻却执行的问题。黄某、赵某在本案诉讼期间得知A公司已将案涉房屋另行出售给朱某、朱某又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周某的事实之后,即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案涉执行裁定、确认上述买卖合同无效以及确认黄某、赵某为合法产权人。
律师说法: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无效
本案中,A公司在将房屋出售给黄某、赵某多年后又以明显低价转让案涉房屋给朱某,后朱某又以明显低价将房屋转让给周某,而上述转让行为均发生在黄某、赵某通过诉讼主张案涉房屋权属的过程中。且经查明,周某受让案涉房屋亦非善意购买人,故A公司、朱某及周某在买卖案涉房屋时主观上存在恶意。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在全面分析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客观交易情况以及朱某、周某的陈述内容等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A公司与朱某与周某之间分别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了黄某、赵某的利益,并因此确认A公司与朱某与周某之间的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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