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他人伪造签章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是否有效
2002年3月11日张某与A公司签订《国利华庭认购书》和买卖合同,由张某认购国利大厦17F号房,房价683300元。签约后张某付款50000元,并入住上述房屋至今,由于A公司原因,上述房屋一直未能办理房产证。2009年因A公司与他人另案纠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要求张某将剩余房款直接支付到法院的账号内,张某已按法院要求支付剩余房款633300元,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2011年10月25日,张某请求:确认广州市东园路国利华庭17F(现地址:广州市东园路36号17F房)所有权归张某所有。A公司立即为张某办理上述房屋归张某所有的房地产权证。A公司及荔湾农商行涂销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
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张某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据》是在案涉大楼的售楼部签订和开具的,作为主观上善意和无过失的购买方,张某有理由相信《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据》上所盖印章为A公司真实的印章,A公司因其自身内部原因导致他人以A公司名称的伪造公章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他人以财务印章开具收据,A公司应承担签署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开具《收据》的法律后果,况且《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法定代表人”处“魏某”名章经鉴定为真实的印章,可见,张某与A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据》对张某和A公司均有约束力。关于涂销抵押和办证问题,在与张某签订《国利华庭认购书》前,A公司已将涉案房屋抵押给荔湾农商行并办理抵押备案手续。况且,A公司将涉案房屋作为荔湾农商行债权担保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并判令以该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现在作为抵押权人的荔湾农商行不同意办理抵押登记涂销手续,且该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尚未消灭,抵押权尚未实现的情况下,张某主张涂销抵押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抵押财产转让是否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
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据》是在A公司的售楼部签订和开具,张某有理由相信《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据》上所盖印章为A公司真实的印章,且《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法定代表人“魏某”的印章经鉴定为真实的印章。张某与A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A公司因其自身内部管理的原因导致他人以A公司名义签订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开具《收据》,A公司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A公司主张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抵押权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而抵押财产的转让并不必然妨碍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有时甚至还能提前实现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由此可见,抵押财产转让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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