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未经消防验收导致不能继续租赁,是否构成违约
2002年4月1日,A公司与倪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2002年4月4日,倪某以B公司名义,向A公司交纳了2002年4、5两个月的租金12.5万元。此后直到2003年3月1日,倪某未再交纳房租。2003年3月1日,A公司作为甲方,与倪某、苏某作为乙方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签订后,倪某一方于2003年3月2日向A公司交纳了2003年3月1日至2003年4月30日2个月房租12.5万元。2004年2月16日,A公司以倪某、苏某违约不付租金为由,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不存在消防不合格的情况
涉案房屋竣工时消防法并未施行,涉案房屋不属于依照消防法第十条规定,不经消防验收合格不得交付使用的建筑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而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如何认定其效力的函复》表明的内容,人民法院不应以本案房屋未经消防验收合格为由而认定合同无效。合同约定倪某、苏某自行全权负责消防的整修及验收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约定倪某、苏某自行全权负责消防的整修及验收。倪某、苏某作为公众聚集场所的开办经营者,本来也负有就其开办的经营场所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的义务,A公司作为出租人无此项义务。本案房屋在消防法实施之前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对于这种在消防法实施前未经消防验收合格即投入使用的建筑物等历史遗留问题,消防法实施后,山东省济南市公安消防机构要求,与依法投入使用的其他建筑工程一同纳入监督检查范围,不补办防火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手续。倪某主张,因A公司未提供房屋竣工消防验收手续导致其无法通过消防检查的理由不能成立。
律师说法:是否存在消防不合格情形
A公司与倪某签订本案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时,并未放任租赁标的物存在的消防不合格情形而对之擅自使用,而是把消防整修及验收,明确约定为一方当事人的责任和合同义务,明确约定倪某自行全权负责承租场所内的消防整修及验收,并负责防火、治安、环卫等物业管理工作及费用。这一约定不违反消防法律、消防行政法规关于使用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房屋应限期改正的规定。事实上,倪某为了自己使用的目的,亦于占有房屋后以其开办的B公司的名义,向济南市公安局申请对租赁场所的装修设计及施工进行消防审核和验收。最终未能一次性通过消防检查,根据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整改意见,是由于倪某对于租赁场所存在的消防不符合安全的情形未整修到位。倪某主张,是因租赁房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导致其不能继续对承租的房屋进行装修、改造、不能对租赁场所的消防报请复验,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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