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董事长将公司房屋租与他人,是否属于无效合同
2001年12月25日,A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B公司的账户内划入540万元,购买北京市丰台区北京国际花园第一期的C2栋和F6A栋两套别墅。2003年6月25日,徐某以C公司的名义与王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上述房屋租于王某使用,租期20年,房屋租金(含物业管理费)每年5万元,第一次一次性支付10年租金50万元,后10年每五年支付一次。2001年10月31日,C公司与碑林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100万元,用途为流动资金,期限为2年,D公司、E公司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各方当事人在陕西省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载明逾期不偿还借款,贷款方可在逾期之日起6个月内持本公证书及该公证处签发的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贷款到期后,C公司拒不偿还贷款,碑林支行遂在公证书载明的期限内申请陕西高院强制执行。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王某与C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由C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租赁协议无效
本案中,2001年12月25日,A公司以其名义向B公司的账户内划入540万元,购买涉案房产。A公司明确表示涉案房产不归自己所有。2005年4月26日,执行鸿丰公司申请执行C公司偿还工程款一案中,以涉案房产归C公司所有为由,对涉案房产进行查封。因查封裁定不涉及房屋权属纠纷,故不能证明涉案房产归C公司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C公司将涉案房产出租给王某的行为得到权利人的追认,或者C公司取得了处分权,王某请求确认涉案《房屋租赁协议》有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属于无效合同
王某与第三人就涉案房产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归谁所有,分别举出了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理由否定对方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结合涉案房产已经实际过户到东骊公司名下及C公司表示涉案房产非其公司所有,D公司曾向A公司汇款等事实,认定第三人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优于王某证据的证明力,据此认定涉案房屋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属D公司所有。本案中徐某利用其为C公司董事长的身份,以C公司的名义将C公司的主要股东D公司的房屋租与王某使用,其行为应为“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之行为,且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后至今,该租赁行为又未征得D公司对租赁合同的追认,因而该《房屋租赁协议》不具有合法性,加之两栋别墅面积为417.09平方米、263.72平方米,年租金包括物业费在内仅为5万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因此王某与C公司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应为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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