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单方发函能否视为其行使合同解除权
A中学与B公司分别签订了《合作办学协议》及《租房合同书》,至2014年8月21日,因双方达成合意,该《合作办学协议》已经解除,此期间(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21日)的租金,A中学应当交纳,对B公司关于应当扣除合同履行期间租金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A中学虽主张其未接收场地,但因A中学在2014年2月25日致函B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即A中学已经不愿意接收租赁物,故租赁物未交付并非B公司原因所致,其以此为由要求退还租金。A中学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2、由B公司返还已交纳的全部费用共计4730000元;3、由B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法院判决:应当予以解除
法院认为:扣除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的租金1615000元{3400000元÷12个月×5个月+(3400000元÷12个月÷30天×21天)},B公司还应退还A中学3115000元,A中学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于2014年8月21日解除,由被告云南省农垦总局干部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昆明市官渡区A中学租金及维护费用共计3115000元。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解除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A中学与B公司签订《合作办学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间若遇重大政策性问题和变化,需要终止协议时,不属违约范畴,但应提前6个月以正式书面文字形式通知对方,合同未约定当事人一方享有合同的单方任意解除权,A中学于2014年2月25日向B公司发出《商洽工作事宜函》要求解除合同,其目的是为了回避办学风险减少损失,并不属于合同约定重大政策性问题和变化,因B公司未明确表示同意,双方对解除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2月25日A中学向B公司发函不能视为其行使合同解除权将合同解除的行为,故2014年2月25日发函的时间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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