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期限届满前不履行主要义务,能否解除合同
2012年8月9日,A公司(甲方、出租方)与B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A公司按照合同要求腾空租赁房屋,并对房屋进行改造,并多次致函B公司要求交接租赁房屋,其中2013年3月29日《关于相山路店提前开业施工进度的说明函》称:为确保提前开业,我司向商户做了大量工作并赔偿了300万装修损失,以及减免房租计100万元,2000多万元用于装修改造。A公司请求:依法解除A公司与B公司于2012年8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B公司赔偿A公司改造期间的租金损失2011.10万元,B公司赔偿A公司未提前12个月通知A公司解除合同的租金损失1206.66万元,B公司赔偿A公司提前解除合同补偿金603.33万元。
法院判决: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A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从双方提供的A公司发至B公司的函件和公证文书看,A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对出租房屋进行了改造,积极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而合同不能履行的真正原因在于B公司,B公司辩称A公司交付房屋不符合交付标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关于A公司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没有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
律师说法:是否享有房屋解除权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2012年8月9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A公司将案涉房屋租赁给B公司。合同签订后,A公司按照合同要求腾空租赁房屋,对房屋进行改造,并多次致函B公司要求交接房屋。2014年3月24日,B公司致函A公司称:原定2014年5月1日开业,因市场原因,我司决定将开业日期延后至2015年12月底,贵公司要求我司支付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开业时的租金。我司因为卖场尚未开业,无法支付租金无法履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请贵公司自行安排招商。上述事实表明,合同签订后,A公司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但B公司经A公司多次催促交接房屋,仍未履行接收案涉租赁房屋,并发函表示无法支付租金,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关“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A公司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中,因B公司的原因而导致案涉合同的解除。由此,B公司对A公司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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