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是否能够成立
2012年7月,郑某购买位于黄河五路526号移动公司2号楼3201房屋一套,该房屋也是二人的唯一住房。2003年11月,李某购买取得了A××号房屋的所有权。第三人郑某、赖某因民间借贷纠纷被起诉,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郑某的上述房屋,郑某、李某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作出(2015)滨中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驳回郑某、李某的异议。郑某、李某请求:确认郑某、李某享有房屋产权证号为20××07、A××号房屋的所有权;对房屋产权证号为20××07、A××号房屋停止执行,解除对房屋的查封措施;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判决:应当驳回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郑某、李某应当对其就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证明责任。郑某、李某主张郑某代郑某、李某从事缴纳房款等购买房屋的行为,其主张的与郑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委托合同关系。基于郑某、李某该主张,其作为委托人,对该房屋享有的权益,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的请求受托人转交处理委托事务所取得的财产的权利,系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郑某、李某主张的出资行为,并非物权变动要件,不能产生其主张的物权归属原告的法律后果,其主张忽视了物权和债权的区别,与法律规定相悖,依法不予支持。该房屋登记在郑某名下,郑某、李某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应当认定郑某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人民法院予以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其主张是否有效
直接交付款项的主体与合同主体不一致时,付款人转移款项的行为,于买卖合同出卖人而言,仍属于出卖人受领买受人给付的行为,并同时消灭买受人的给付义务。于付款人与买受人之间,则存在委托、借贷、清偿、赠与等多种法律关系的可能,不能当然地将直接交付款项的主体认定为合同买受人。例如本房屋首付款15万元的系郑某直接向出卖人闫振叶给付,但郑某、李某及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郑某在庭审中均未主张郑某为该房屋的买受人,而是主张郑某、李某与郑某之间为借款关系,郑某、李某系买受人,从当事人及代理人的该主张亦可证明前述观点。因此退一步讲,即使郑某、李某确以自己的财产偿还该笔银行借款,也应当继续就其与郑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行举证,而不能当然否定郑某作为该房屋买受人的地位。再退一步讲,即便郑某、李某有证据证实郑某与郑某、李某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其享有的权利是对郑某的债权请求权,而非对该房屋的物权,不属于能够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该房屋登记郑某、郑某为共同所有人,郑某、李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其称郑某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郑某、李某主张的共有人权利在执行过程中应当得到保护,但不属于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其要求停止执行与司法解释规定相悖,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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