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违约阻止搬迁是否应承担其租金损失
2007年6月6日,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某与黄某黄某、王某及案外人金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黄某在向外搬迁过程中,A公司发现山庄房屋、设施及物品均有损坏,与黄某就此发生纠纷,遂将山庄大门锁上,阻止黄某继续搬迁,致使黄某部分物品无法搬离。黄某则派人在山庄居住看管自己的物品,且亦将大门上锁,于2010年7月将锁撤下。A公司、魏某请求:三名黄某赔偿A公司山庄房屋设施破损费657687元,物品破损、丢失费用140244元,损失合计797931元,黄某赔偿A公司合同到期后恶意占用山庄27个月(2010年6月5日—2012年9月6日)的经济损失,每月10000元,共计270000元。
法院判决:应当赔偿损失
法院任务:黄某黄某、王某赔偿A公司房屋及设施损失51967.19元、物品损失18000元,合计69967.19元;黄某黄某、王某放置于山庄内的物品(桌、椅、热水器、柜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山庄,A公司吉林市华夏文化教育发展有限公司、魏某不得阻拦;被反诉人吉林市华夏文化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反诉人黄某雇佣留守人员工资19800元;以上一、三项折抵,黄某黄某、王某给付A公司50167.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驳回A公司吉林市华夏文化教育发展有限公司、魏某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人吉林市丰满区涉外语言培训学校、黄某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377元,A公司负担5188.5元,黄某负担5188.5元;鉴定费5000元,A公司负担4500元,黄某负担500元。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违约责任
本案起因是黄某、王某违约所致,在法院组织交接过程中黄某、王某未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协助交接,虽然按照法院要求交纳2万元搬迁押金,但在物品交接后任由物品散落在山庄各处房屋,虽然有魏某阻止搬迁原因不构成恶意占有山庄,但对造成的扩大损失存在过错。魏某发现黄某、王某违约阻止搬迁并及时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无过错,但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山庄大部分房屋及设施交接完毕后,剩余物品不是主要损失,魏某仍然阻止黄某等搬迁产生租金损失,黄某继续雇人看护物品产生工资、电费损失,魏某和A公司对此亦存在过错。特别是法院组织物品交接后,双方均采取放任态度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因双方混合过错,导致产生27个月超期占用山庄租金、看护工资、电费损失,双方当事人对此均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是魏某与金某、黄某、王某签订,培训学校不是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金某、黄某、王某承担责任,因魏某和A公司放弃对金某主张权利,黄某愿意自行承担金某的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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