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买卖合同加盖个人私章,能否认定为有效意思表示
2000年11月7日,重庆市九龙坡区、程某为买方,双方当日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总价款8万元,加盖有双方私章,无唐某手写签名)、《房地产交易合同登记申请表》(加盖有唐某和程某私章,无手写签名)以及《卖方申请书》(盖有唐某的私章,并有“唐某”字样的签名,诉讼中,唐某否认系其所签)和《买方申请书》,次日收到补交的购房款《收条》(加盖有唐某的私章,并有“唐某”字样的签名,2003年4月17日,唐某以其从未与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九龙坡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请求确认填发该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该证。2007年3月,唐某向重庆市九龙坡区,请求确认2000年11月7日签订的卖方为唐某、买方为程某的登记号为(九区2000)买卖第7595号的《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判令程某将诉争房屋返还给唐某。
法院判决:应当将诉争房屋返还原告
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唐某否认与程某签订过房地产买卖合同,程某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与唐某之间就涉案房屋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从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看,没有证据显示唐某有出卖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证据表明唐某曾委托他人办理过房屋买卖及转移登记。因此,应该认定唐某与程某之间没有就涉案房屋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对唐某没有法律约束力,程某应该将其占有的涉案房屋返还给唐某。至于程某主张的就该房屋支付过8万元价款的问题,唐某否认收到过该笔购房款。程某在本院再审中仍主张其与唐某之间成立了合法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虽经合议庭释明,其仍没有向负有返还购房款义务的相对人提出返还购房款的主张。本判决生效后,程某可另案向负有返还义务的相对人主张返还购房款。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加盖私章是否为真实意思
本案唐某否认合同书上的私章为其所有,也否认在合同书上盖过私章,实质是否认与程某订立过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在此情况下,程某应该举证证明其与唐某之间成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即私章为唐某所有且盖章行为也为唐某所为。本案中,除了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外,办理房屋买卖过户登记必备的其他文件,包括《卖方申请书》、收到购房款的《收条》,出现了“卖方”“唐某”的签名,但这些应该由所谓卖房人亲历亲为的签名却并非唐某所为,而是购房人程某的丈夫向某所书写,然后加盖“唐某”的私章。作为对外出具的文件,出具人可以签名,也可以盖章或者是签名加盖章。但不论是签名或盖章,必须是真实的,才能确定是出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时,唐某具有签署自己姓名的行为能力,向某是房地产公司的销售人员,应该知道“代替”他人签名的民事法律后果,尤其是程某一方在诉讼中主张唐某已到办理登记过户现场的情况下。程某应该就本应由唐某亲笔书写的名字却由向某所替代作出合理的解释,但程某一方在本次再审庭审中仍不能就为何收到购房款的收据及“唐某”的签名也由其夫向某所代写作出合理的解释。所以,程某既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相关手续上加盖的“唐某”的印章为唐某所有,也未能就本应由唐某书写并签名的《卖方申请书》及《收条》为何由程某之夫书写作出合理的解释,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唐某本人有出卖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证据表明唐某曾委托他人办理过房地产买卖及转移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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