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是否属于房屋买卖关系,能否主张违约金
杨某称,2007年6月2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A公司将其开发的53间商品房出售给杨某。合同签订当日,杨某即付清了340万元购房款,并于次日到来宾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备案登记。但至今A公司未按约定交付房屋。故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判令A公司交付房屋并支付违约金372300元(计算到2009年9月1日)。由A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应当交付原告使用
由于讼争双方之间的关系属于商品房买卖性质,双方都确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该确认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53间商品房属于A公司所有,杨某要求A公司按合同约定将53间商品房交付给杨某使用。至于杨某要求的违约金,由于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A公司主张过权利,而且由于杨某的地址不明确,A公司也无法将交房通知书发给杨某,根据合同的约定,杨某无权要求A公司给付违约金。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属于买卖关系
双方之间是商品房买卖关系,首先,从主体看,A公司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杨某是自然人;其次,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内容看,A公司将53间商品房出售给杨某,合同约定很明确,其中没有关于借款用商品房做抵押的内容;再次,从A公司开出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看,A公司是向杨某出售53间商品房,而不是用53间商品房作为借款的担保;最后,从来宾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商品房备案登记证明》看,双方明确的是商品房符合预售的条件,可以进行备案登记,并无用53间商品房作为借款抵押登记的内容。以上四方面的证据都是直接证据,都证明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特征,因而杨某起诉要求确认双方之间是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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