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仅有收据能否向开发商主张存在买卖关系
2014年7月9日,顾某称:2010年11月5日,顾某与A公司签订《“南山1910”住宅房屋位置确认书》,约定顾某购买A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大连市中山区南山路南山1910D区14号楼,顾某于当日向A公司支付确认金1000万元,后A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确认案涉房屋产权归顾某所有。2、判令A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为顾某办理产权证书。3、判令A公司支付违约金10,072,200.00元(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4、诉讼费由A公司承担。
法院判决:不应当予以支持
A公司仅向顾某出具了三张收款收据,并未开具正式的发票。并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顾某亦未能提供巨额房款的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故虽A公司认可其收到了该笔房款,但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情况及房款支付情况均有悖常理,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此外,案涉房屋系A公司开发建设的工程,顾某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证的前提是A公司已完成案涉房屋权属的初始登记。而本案中,A公司称案涉房屋并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进而未完成房屋权属的初始登记,顾某亦未能提供案涉房屋已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并取得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相关证据,故在现有情况下,案涉房屋尚不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据此,在现有的条件下,对顾某主张A公司继续履行协议、为其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继续履行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A公司至今没有将其所售案涉房屋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并进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已构成违约。2012年9月30日的《补充协议书》还约定,A公司确保所售房屋在2013年5月31日正式交房,并保证在正式交房一年内,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否则由其承担房款总额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事实上,双方还没有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正式文本,相关手续还不完备。案涉工程至今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A公司未完成案涉房屋的备案登记,未能在2014年5月31日前达到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条件,其违约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因此,顾某主张A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有理有据,但顾某请求法院判令A公司为其办理“南山1910”D区14号楼房屋的产权证书,尚不具备条件,其可另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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