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二手房逾期付款造成风险,应由谁承担
姚某称,2011年8月5日,经中介所介绍以620000元的价格向二被告购买平湖市当湖街道池海小区26幢2单元501室房屋1套,并签订房屋转让合同1份,同时向二被告支付80000元定金。此后,于2011年9月1日、2011年12月15日、2012年3月5日向二被告分别支付购房款200000元、100000元、10000元。但2012年7月下旬,二被告擅自将约定房屋出租给案外人。2012年8月上旬,案外人在该房屋内对两名女子残忍杀害并碎尸。随后,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并由二被告返还购房款390000元。
法院判决: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风险
本案争议的房屋尚未交付。二被告认为由于的迟延付款导致房屋未能及时交付,故通过出租房屋收取租金而减少损失,故争议房屋在合同约定的支付房款、交付房屋期满后所发生的风险应由承担。本院认为,如确因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给二被告造成损失,其可以在处分争议房屋前对进行催告或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现二被告在未告知及征得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争议房屋出租他人,其处分争议房屋的行为,必然会增加房屋发生各种风险的可能性,争议房屋内发生凶杀事件虽为意外事件,但却系二被告出租房屋而导致的风险事件,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并支付定金之后,向二被告之后支付的购房款均系延期支付,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系对迟延付款的默认,故二被告以迟延付款为由,认为发生凶杀事件的风险由承担的理应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理应承担房屋出租后所产生的相应风险。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
由于二被告的出租行为,致使房屋转让合同所约定的标的物,在尚未交付时,其状况与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时发生变化,致无法正常居住及房屋价值发生贬损等情形,如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的请求。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房屋转让合同约定,购房余款的第二次支付时间为2011年9月25日,但在该时间届满后并未支付购房款至约定的金额,其虽抗辩认为签订合同时二被告未告知房屋存在抵押贷款情况,事后曾要求二被告还清银行贷款,然后再支付剩余购房款,但所述情况并无证据证实;退一步讲,即使本案争议房屋存在抵押贷款情况,也并不能证明该情况会影响合同的正常履行,只要按约支付购房余款,二被告即可还清贷款,为办理过户手续,延期付款的该行为与被告推迟交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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