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置换协议未得到履行,能否请求解除
2014年4月24日,郭某与王某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郭某将位于兴安村老韩沟荒沟东侧农田旱地42000平方米转让给王某,王某向郭某支付现金55万元,其余价款以房屋置换的方式支付。协议签订后,发现置换的房屋五证不全,还存在一房多卖的现象,致使协议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并赔偿损失35万元。
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协议
法院认为:原告郭某与王某签订的土地买卖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应按照协议的内容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郭某所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才能得到支持。从原、签订的协议内容看,王某具有附条件的履行义务,即现金25万元和置换的房屋应在原告办理完土地转让手续后支付。原告郭某未办理完土地转让手续之前,王某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故原告郭某必须举证已办理有关土地转让手续的证据以及王某未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的证据才能得到支持,否则将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解除合同
郭某与王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得到土地登记所有权人延吉市依兰镇兴安村的认可,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王某应在签订协议后支付现金30万元,剩余的现金25万元和置换的房屋(价值约225万元)应办理完土地转让手续后支付。协议签订后双方虽未办理土地转让手续,但王某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土地,而其提供的置换房屋因五证不全存在合同效力问题,且又被人民法院司法查封,致使双方土地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大部分价款的履行存在风险,基于此郭某有理由相信王某已丧失或有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郭某作为先履行义务人,可以中止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目前王某提供用于置换的龙祥园小区的相关开发手续仍未办理完毕,自郭某起诉至今,王某亦未提供相关的担保,故郭某提出解除双方土地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王某自签订协议后占有使用涉案土地,期间是否存在合法投入有待进一步审查,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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