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收到首付款未办理相关证书,能否适用定金罚则
2011年12月21日,A公司(甲方)与夏某(乙方)签订房产转让协议,2012年3月2日,夏某向A公司付款100万元。2012年4月16日,A公司与夏某签订协议备忘,2012年5月25日,A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夏某、丙方赵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已于2012年4月17日向甲方缴纳了首批款800万元,并于2012年4月18日函告甲方要求将房产过户给丙方,2012年11月16日,赵某与案外人C公司签订房屋抵押典当合同,将B幢101室、102室、105室房屋抵押给C公司,取得当金800万元。夏某、赵某未能按约定支付剩余购房款,2013年6月21日,A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应当认定构成违约
夏某在协议生效后30日内未向A公司给付800万元购房首付款,协议生效后六个月内未向A公司给付剩余4000万元购房款存在违约行为。A公司在收到夏某的首付款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办理房产相关权利证书,也存在违约行为。2012年4月16日,A公司与夏某签订协议备忘,将案涉房屋首付款800万元中700万元变更为定金、于当日缴纳,剩余购房款给付期限变更为2012年12月31日前。2012年5月25日,A公司与夏某、赵某签订补充协议,将案涉房屋买受人变更为赵某。自此,赵某按照协议约定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案涉房屋剩余购房款。赵某在将案涉部分房屋抵押给案外人C公司取得800万元借款后,未按约定向A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的情况下,其有权拒绝赵某要求其协助办理银行贷款抵押担保事宜。夏某出具付款承诺书时为案涉房屋剩余购房款给付担保人,非主债务人,不应视为A公司与赵某协议变更了案涉房屋剩余购房款给付期限。
律师说法:是否适用定金罚则
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A公司要求赵某支付剩余购房款、夏某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予支持。夏某与A公司在房产转让协议中约定夏某支付首付款800万元,其中300万元为合同定金,依照我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均规定,定金罚则适用的前提是根本违约,不适用于合同主要目的未受影响的一般违约情形。现因赵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A公司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夏某承担担保责任,说明合同暂时处于迟延履行状态而合同目的仍然可能实现,尚未达到履行不能之程度,且双方在房产转让协议中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也未对逾期付款在合同不解除的情形下适用定金罚则进行约定,故不宜适用定金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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