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未经政府批准转让划拨土地,是否有效
2003年11月24日,江某称,2003年4月13日,江某与A公司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A公司于2003年4月18日将房屋交付江某使用,同时江某投入设备,进行大规模装修,但A公司却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为江某办理出卖房屋相应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显属违约。故请求判令A公司继续履行购房协议,为江某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将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价款的协议;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根据以上规定,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在起诉前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办理审批手续,亦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故江某与A公司所签的合同违背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江某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买卖协议的效力
本案《房屋买卖协议》所涉及的土地系A公司以划拨方式取得,处分房屋亦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问题。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该法律虽未明确未经审批转让行为无效,但国务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该条例属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此规定的,应认定为无效。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所涉及的土地为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不具有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处分的权利,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应认定本案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江某请求履行无效的合同,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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